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煌
王石秀月王士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81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煌、王石秀月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士賓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春煌於民國99年9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旁道路,因不滿 林耿民 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經營之自助餐店前,而與其配偶王石秀月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林耿民欲駕車離去時,由王春煌先站在林耿民小客車阻止林耿民離去,王石秀月再上前至林耿民車旁,以手拍打林耿民車門及拉開車門要林耿民下車,林耿民下車時車門不慎撞及王石秀月,王石秀月即和林耿民發生爭吵,王春煌之子王士賓在店內聽到亦基於犯意之聯絡,衝出來掐住林耿民脖子,後經人拉開始放手,均妨害林耿民行使權利。案經林耿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春煌、王石秀月、王士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王春煌、王石秀月、王士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耿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王秋娥 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王春煌、王石秀月與王士賓間,就上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春煌、王石秀月、王士賓等3人,在案發地點從事自助餐飲業,不知和氣生財,僅因停車糾紛,即動手阻擋告訴人,被告王士賓更是以手掐住告訴人的脖子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春煌、王石秀月於調解時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雖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王士賓,然斟酌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傷害,其自由受妨害之時間甚短,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2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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