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明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損壞他人玻璃貳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火藥貳發、底火伍片及金屬彈丸伍拾伍顆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火藥貳發、底火伍片及金屬彈丸伍拾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火藥貳發、底火伍片及金屬彈丸伍拾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金明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 田富文 (業於民國98年11月1日死亡)所欲贈與之物品為田富文所有原以雨衣包裹藏放至臺東縣○○鄉○○村○○道路某處不易遭人察覺之隱密處所供渠等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利嘉山區打獵所用可發射金屬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本案土造長槍)、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底火及金屬彈丸等物,竟基於非供作其生活中從事狩獵、文化、祭典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目的而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98年11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臺東縣內某不詳地點,應允收受上開原為田富文所有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而持有之(因其曾與田富文共同持本案土造長槍獵捕野生動物,故當知該土造長槍確具殺傷力),迄至100年1月28日晚上10時許,鄭金明前往其友人 宋南綠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起意取槍示威恐嚇,因見宋南綠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放在該處客廳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鑰匙啟動停放在該處屋外之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業經發還),得手後驅車前往其所知悉之隱密藏放地點取出本案土造長槍、火藥、底火及金屬彈丸等物,並將之藏放在臺東縣太平溪堤防旁某處釋迦園旁。
二、鄭金明復於翌(29)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40分許),取槍前往其同居人胞妹 東惠子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外,催促東惠子開門,因東惠子要求鄭金明稍待片刻,致鄭金明心生不悅,其明知東惠子在該處屋內而可聽到其在屋外之聲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腳踹紗門,復將本案土造長槍槍管刺破紗門伸入瞄射(毀損紗門部分未據告訴),向東惠子恫嚇稱:「我有帶槍,我會對妳開槍」等語,以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東惠子,致東惠子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旋即報警處理,復以渠所持用門號0926******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與渠同居男友 郭金明 所持用之門號0976******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渠遭被告持槍恫嚇之被害情節。
三、鄭金明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翌
(29)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 王以媗 所經營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 滿鈺 檳榔攤,將本案土造長槍裝填火藥、底火及金屬彈丸3顆後,以擊發機構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之方式,朝該檳榔攤落地玻璃門射擊,除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編號A3、A5之金屬彈丸因不明原因掉落在滿鈺檳榔攤正門木質收銀檯桌上及桌底下,而該處落地門右側玻璃亦遭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編號A4之金屬彈丸貫穿至飲料冷藏櫃右側玻璃門,致令該處玻璃外觀形體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王以媗,同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以媗,致 渠聽聞 槍響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詎其明知王以媗聽聞槍響聲,已達示威恐嚇之目的,猶不思罷手,另離去前往他處重新將本案土造長槍裝填金屬彈丸1顆及火藥等物後,旋於該日下午5時30分許折返該處檳榔攤,站立在該檳榔攤前方,明知所持有之本案土造長槍可擊發金屬而供獵捕野生動物之用,殺傷力強大,而王以媗、 邱紹常 及 陳秋宏 等人彼時均已聚集在該檳榔攤前,主觀上雖可預見恣意持槍朝業已聚集圍觀民眾之檳榔攤射擊,極易造成旁人遭受驚嚇而有竄逃之舉,彈丸可能擊中圍觀民眾之頭部、胸腔或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甚或因彈丸擊發後無從控制之跳彈、反彈等無法預期之各種情況,進而波及業已聚集在該檳榔攤前之圍觀民眾身體之致命部位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竟另基於縱令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槍向前平舉,雖未瞄準特定人,然其逕朝業已因槍聲驚動而聚集王以媗、邱紹常及陳秋宏等人圍觀探看之檳榔攤方向射擊而擊中未及逃逸之邱紹常接近渠心臟位置之左臂內側,致邱紹常當場血流如注,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始未致生死亡結果,惟邱紹常仍因彈丸射入體內而受有左臂內側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旋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除採獲經鄭金明擊發後遺留在滿鈺檳榔攤現場已非屬鄭金明所有之金屬彈丸3顆,復另自邱紹常左臂內側取出已非屬鄭金明所有之金屬彈丸1顆,嗣於翌(29)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前當場逮捕鄭金明,並扣得鄭金明所持有之本案土造長槍1支、預備供本案土造長槍擊發所用之火藥2發、底火5片及金屬彈丸55顆(均未具備彈頭、彈殼、火藥及底火等完整結構,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子彈或彈藥)等物,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始悉上情。
四、案經宋南綠、王以媗、東惠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證人即告訴人東惠子、王以媗及被害人邱紹常先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業經被告鄭金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均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為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49777號函(見本院卷1第112至113頁),係由本院囑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0002531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9頁)、100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6301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1第127頁),雖均非由檢察官或本院囑託鑑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有量大、急迫之現狀,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出具之機關鑑定書面,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核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之性質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況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鑑定書始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及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如將渠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逕予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渠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而渠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規定情形者,則渠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其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故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為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例如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例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惟毋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部分陳述如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交叉比較,就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其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有無違法取供之外力干擾(例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等程序上信用性為判斷,從其陳述時之各種外部客觀之環境或條件等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低者,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例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均屬之,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及其他各種外部情況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此係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亦非屬「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問題,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得泛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已具備特信性要件,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學理上所稱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號、第3011號、第4245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東惠子、王以媗及邱紹常等人先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異議,而證人東惠子、王以媗及邱紹常等人先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中就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核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且就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乙節,經本院審酌證人東惠子、王以媗及邱紹常等人前後陳述時之外部客觀之環境及條件等狀況, 認渠 等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乏證據顯示渠等均係在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此項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未盡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上揭規定,此項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得資為用以爭執渠等其餘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或經被告為反對詰問)之問題。況此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然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亦不包括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32號、第644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第405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宋南綠、證人王以媗及邱紹常等人先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見偵卷第51至52、55至58頁),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渠等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觀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今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再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能澈底瞭解該等證據之形貌或內容、意涵後,分別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而為充分之辯論,此有本院101年1月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準此,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引用渠等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五、至卷附現場照片151張、鑑識照片12張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見警卷第30、40、44至52頁、偵卷第69頁背面、第79至86頁、本院卷1第56、67至69、99至106、113頁、本院卷2第14至15頁),均係以科學方法之方式拍攝記錄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現場影像或撥接通話紀錄,固均具文書證據之外觀,然渠等並未存在因「知覺」、「記憶」、「表達」及「真誠」等供述要素所可能產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非屬供述證據,而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均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均係於案發後所拍攝與調閱,復查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積極證據足以懷疑或證明上揭照片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且均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再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無訛,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竊盜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損壞他人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不否認其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持槍朝滿鈺檳榔攤射擊,擊中證人邱紹常之左臂內側,旋即騎車逃逸而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一)伊雖曾於100年1月29日前往證人東惠子之住處,然證人東惠子當時並未在家,伊不可能對證人東惠子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伊原與證人東惠子感情融洽,或因伊曾懷疑證人東惠子拿取伊子女之家扶卡而致招怨懟,證人東惠子始編織遭伊恐嚇之謊言;(二)伊折返滿鈺檳榔攤係朝該處落地玻璃門位置開槍示警,主觀上僅係嚇嚇檳榔攤之經營者,無意射殺任何人,伊並無殺人之故意,證人邱紹常左臂內側所受槍傷單純係意外事故云云;而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先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竊盜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損壞他人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業據其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1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134頁背面、第159頁背面、第206頁背面、本院卷2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宋南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遭竊情節(見警卷第16至17頁及偵卷第51至52頁)、證人王以媗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所經營之滿鈺檳榔攤遭被告持槍射擊,致 渠心生 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旋即報警處理之被害情節(見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1第250至251頁)、證人邱紹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渠聽聞被告持槍射擊滿鈺檳榔攤落地玻璃門之聲響等情形相符(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1第244頁背面、第247頁至第247頁背面),並有證人宋南綠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46至47頁及本院卷1第54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土造長槍1支、火藥2發、底火5片及彈丸55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火藥2發、底火5片及彈丸55顆,先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認係煙火類火藥、底火片及金屬彈丸乙節,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49777號函及所檢附之鑑識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63013號鑑定書1紙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112至113、127頁);另警方在被告開槍射擊之現場查扣之彈丸3顆(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編號各為A3、A4、A5),依據臺東縣警察局勘察案發現場之結果,研判編號A4彈丸(直徑約1.5公分、重約9.8公克)係自本案土造長槍擊發後,由滿鈺檳榔攤正門右側玻璃門(距地約113公分、直徑約8公分)貫穿至飲料冷藏櫃右側玻璃門(距地約107公分、直徑約5公分),掉落在飲料冷藏櫃右側玻璃門內側底座,現已嚴重變形,而現場正門右側玻璃門尚有1處未貫穿玻璃之彈著點(距地約98公分、直徑約1公分),且分別在正門外木質收銀臺桌上、桌底下各發現編號A3彈丸(未嚴重變形,直徑約1.2公分、重約
10.6公克)、編號A5彈丸(底部嚴重變形,直徑約1.2公分、重約11.1公克),經警取樣扣案彈丸(直徑各約1.2公分、重約10.8公克)比較分析,認其顏色、材質、大小、重量相似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0年3月15日東警鑑字第1000003054號函所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照片48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6至87頁);復參以一般土造槍枝(被告為警查獲而扣案之槍枝係土造長槍,詳如下述)之槍管口徑並無標準規格,而製造者往往亦無良好之製造設備和技術,且使用者射擊時需逐次裝填火藥及射出物(例如彈丸)於槍管內,以擊發機構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之方式,擊發槍管內所填充之射出物,因此,槍管口徑大小、火藥品質及數量、裝填技術、射出物之材質、數量及大小均影響其能否順利射擊及所擊發之射出物數量,此由被告自承其需逐次裝填火藥、底火及金屬彈丸,復以擊發機構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之方式擊發彈丸,而其於首次朝滿鈺檳榔攤射擊時係同時擊發其所裝填之3顆彈丸,第二次射擊時則僅裝填1顆彈丸等情(見本院卷2第29頁),亦能得證;尤以被告迭稱其先前雖曾與友人持本案土造長槍在臺東山區內獵捕野生動物,然其自應允收受本案土造長槍後迄至案發前,均未再使用本案土造長槍等情(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2第
33頁背面),其或因本案土造長槍之製作技術、槍管口徑大小、火藥品質及數量、個人裝填技術純熟與否、彈丸之材質、數量及大小之差異,以致於其有同時擊發數顆彈丸之情形,是警方在現場所查扣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編號A3、A4、A5彈丸均為被告擊發而遺留在現場之金屬彈丸,其中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編號A3、A5之金屬彈丸均係因不明原因掉落在滿鈺檳榔攤正門木質收銀檯桌上及桌底下,而該處落地門右側玻璃則遭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編號A4之金屬彈丸貫穿至飲料冷藏櫃右側玻璃門,致令該處玻璃破裂乙事,本與常情無違;再被告為警查獲而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藉由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材質)是否完整與機械性能(進彈、上膛、閉鎖、擊發等運作性能)是否良好,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0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00025316號鑑定書及所檢附之鑑識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按鑑驗被告所持有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非以被告持有之子彈或金屬彈丸配合其槍枝試射鑑驗為必要,祇須該槍枝具有可發射相適合之子彈或金屬彈丸之正常結構與機械性能,而對人體具殺傷力者,即應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至於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或「穿入豬隻皮肉層」,則非所問;亦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或金屬彈丸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5號、96年度臺上字第5110號、94年度臺上字第49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國內鑑識槍枝之專業機構,該局認本案土造長槍具殺傷力,要屬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以客觀科學方式,輔以鑑定之特殊專業知識經驗,就該槍枝材質、結構、功能是否完整所為之判斷,非出於推測、擬制之方式,且於鑑定書內詳敘其鑑驗方法、過程及認定依據,並輔以照片為證,既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雖未經實際裝填適合之金屬彈丸試射,而無法測得其實際之發射動能,亦無礙於其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是扣案槍枝確具有殺傷力,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無訛。復觀諸被告自承其曾與田富文持本案土造長槍獵捕野生動物,故明知田富文所欲贈與之槍枝,其性能與擊發能力正常,猶於98年11月1日前之某時許應允收受原藏匿於隱密處所不易遭人察覺之本案土造長槍,迄至100年1月28日尚可前往該藏放地點取槍使用等情,足見被告於客觀上有將本案土造長槍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而持有之行為,且主觀上業已知悉本案土造長槍具有殺傷力,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持有,顯見其主觀上確有對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本案土造長槍執持占有之意思,要屬無疑。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書證與物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竊盜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損壞他人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東惠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陳稱被告於100年1月29日下午持槍前往渠住處催促開門,因渠要求被告稍待片刻,旋即聽見被告以腳踹紗門之聲音,復見被告將槍管刺破紗門伸入瞄射,向渠恫嚇稱:「我有帶槍,我會對妳開槍」等語,致渠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2第24至27頁),並有現場照片47張可資佐憑(見警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1第99至106頁)。而觀諸證人東惠子上開證詞,渠於本院審理中雖就確切案發時間及渠聽到被告催促開門之聲音時,究係準備幫小孩洗澡或在哄小孩入睡乙事均已不復記憶,惟渠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距渠遭被告恐嚇之時間相隔已久,衡諸人之記憶有其極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實難苛求 渠清晰 記憶被害時間或精確陳述瑣碎事項,強令渠具體指出被害時間及瑣碎事項,事實上已不可能,勉而為之,亦恐與事實不符。惟就渠遭被告恐嚇等親身經歷且在客觀上得以輕易體認感知之特殊事件,理當記憶深刻,縱使歷時久遠亦難以淡忘,觀諸證人東惠子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究以何等方法對渠為恐嚇行為等親身經歷、見聞、體驗等客觀基本事實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如非親身經歷,不可能在本院審理中一再反覆訊問,仍能為大抵相符之陳述,渠就案發時間或瑣碎事項之遺忘或出入,均屬渠就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因素侷限之自然現象,而證人東惠子隨時間經過記憶漸趨模糊而不復記憶或前後陳述略有出入,本合乎常情,且此亦與訊問者之訊問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有關,非能僅因證人東惠子與被告處於刑事上絕對相反之立場,亦不得僅因證人東惠子就本案犯罪時間或瑣碎事項無法為完全之記憶、稍有歧異,即摒棄渠指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情節之憑信性。
2.又證人東惠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因遭逢被告持槍恫嚇,旋即報警處理,復以渠所持用門號0926******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與渠同居男友郭金明所持用之門號0976******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渠遭被告持槍恫嚇之被害過程乙節(見本院卷2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業經證人郭金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渠確曾於100年1月29日下午接獲證人東惠子來電表示被告持槍前往其住處,將槍口往門縫塞弄壞紗門,證人東惠子嚇得從客廳躲到房間裡面,待被告離開後,證人東惠子旋即多次撥打電話與渠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289頁背面至第262頁);復佐以證人東惠子所持用門號0926******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1第56頁), 渠除 確曾於100年1月29日下午4時11分、同日下午4時12分、同日下午4時15分撥打110報案專線,並自同日下午4時38分起多次撥打證人郭金明所持用之門號0976******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聯絡;至被告雖以其與證人東惠子感情融洽,對證人東惠子非常好,或因其曾懷疑證人東惠子拿取其子女之家扶卡而致招怨懟,證人東惠子始編織遭其恐嚇之謊言等情置辯。惟查,被告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先前雖曾與友人持本案土造長槍在臺東山區內獵捕野生動物,然其自應允收受本案土造長槍後迄至案發前,均未再使用本案土造長槍,嗣因不滿其在滿鈺檳榔攤附設卡拉OK店與來店客人發生爭執而遭證人王以媗趕出店外,自覺遭受欺負,始前往槍彈藏放地點取出本案土造長槍、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底火及金屬彈丸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2第33頁背面),顯見被告係因自覺遭受欺負而臨時起意取槍,是果如被告所稱其先後前往證人東惠子住處,均未見證人東惠子在家,何以證人東惠子在無法預見被告何時取槍使用之情況下,渠尚得事先報警處理,並向證人郭金明反映遭被告持槍恫嚇之被害過程?再稽以證人東惠子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渠胞姊與被告為同居關係,而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害情節,然 渠業 已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164頁),堪認證人東惠子無意願再繼續追究被告之刑責,是苟非實情,當無不顧雙方情誼,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自應以證人東惠子於本院審理中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情節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值得採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3.至公訴意旨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時間係100年1月29日下午5時40分,無非係以證人東惠子於警詢中就案發時間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18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東惠子於本院審理中就確切案發時間已不復記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實難苛求渠清晰記憶被害時間,強令渠具體指出被害時間,事實上已不可能等情,已如上述,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東惠子所持用門號0926******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1第56頁),渠係於100年1月29日下午4時11分、同日下午4時12分、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撥打110報案專線,並自同日下午4時38分起多次撥打證人郭金明所持用之門號0976******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聯絡,而該通聯紀錄均屬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以電腦設備逐筆記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資訊,是該通聯紀錄所載通話時間之準確性,應堪認定。從而,公訴意旨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時間之記載既有違誤,本院自應依職權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時間更正為100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
4.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催促證人東惠子開門,因證人東惠子要求被告稍待片刻,被告乃以腳踹紗門,復將本案土造長槍槍管刺破紗門伸入瞄射,向證人東惠子恫嚇稱:「我有帶槍,我會對妳開槍」等語乙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主觀上施以恐嚇言詞與舉動之對象,應僅針對證人東惠子,並未對於同在屋內之他人施以恫嚇之意思;復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與肢體上之威嚇及舉動,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且證人東惠子時為29歲之女性,被告則為43歲之壯年男子,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可資參照,是依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實力關係、恐嚇者之語氣及說話之場合,佐以證人東惠子在聽聞被告上開脅迫之言語與舉動後,旋即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證人東惠子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並於事後旋即撥打電話報警,縱認被告持槍並未發生實害之結果,其主觀上亦無實現上開恐嚇舉動之意,仍無解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
(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殺人未遂部分:
1.被告另離開滿鈺檳榔攤前往他處重新將本案土造長槍裝填金屬彈丸1顆及火藥等物後,旋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折返該檳榔攤,站立在該檳榔攤前方,持槍向前平舉,雖未瞄準特定人,然其逕朝該檳榔攤玻璃門方向射擊隨即逃逸,致證人邱紹常受有左臂內側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施行手術取出彈丸後,安排住院治療2天,而警方自證人邱紹常傷處所取出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編號C2彈丸(直徑約1.3公分、重約10.9公克)未嚴重變形,表面沾有疑似血跡及織物纖維附著,經警取樣扣案彈丸(直徑各約1.2公分、重約10.8公克)比較分析,認其顏色、材質、大小、重量均相似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100年3月15日東警鑑字第1000003054號函所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照片23張、證人邱紹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0年1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0年4月2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00003372號函及所檢附之證人邱紹常急診病歷、救護紀錄表及護理紀錄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0、42至43、48、50頁、偵卷第76至78、84至86頁、本院卷1第70至82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2.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加害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或金屬彈丸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
⑴被告與證人邱紹常素昧平生,並無恩怨或債務糾紛乙節,
固據證人邱紹常及被告 陳明 在卷,惟查,被告案發前已飲酒終日,而其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前當場逮捕,並於當日晚上9時21分許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4毫克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又本件係肇因於被告不滿其在滿鈺檳榔攤附設卡拉OK店與來店客人發生爭執而遭證人王以媗趕出店外,自覺遭受欺負,為逞兇鬥狠而事先前往槍彈藏放地點取出本案土造長槍、火藥、底火及金屬彈丸等物,是不能以其與證人邱紹常前無何怨隙即遽認其無殺人之犯意。又果如被告所言其開槍本意係在示威恐嚇云云,然其朝該無人員在附近活動之檳榔攤射擊彈丸後,應已達示威恐嚇之目的,何須特意於離去前往他處重新將土造長槍裝填金屬彈丸1顆及火藥等物後,復折返業已聚集證人王以媗、邱紹常及陳秋宏等圍觀民眾之檳榔攤前再次射擊?再依被告使用之凶器種類、下手情狀、案發地點之環境、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態等情觀之(均詳如下述),被告所稱欠缺殺人之主觀犯意,要與卷附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合,是其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當無可採。
⑵自被告使用之凶器以觀,被告犯案時所持用之槍枝係土造
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其所使用之金屬彈丸尚得貫穿滿鈺檳榔攤之正門及室內飲料冷藏櫃之玻璃門,造成該處玻璃破損乙節,已如上述,而一般土造槍枝並無標準之製造規格,而製造者往往亦無良好之製造設備和技術,故該槍管內經常無來復線,所以彈丸擊發後之飛行路徑並不穩定,無法精確控制擊發後之彈著點,且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曾有持本案土造長槍在臺東山區內獵捕飛鼠之經驗,且無法控制槍枝擊發力道及彈丸反彈方向,而其前業已朝該檳榔攤落地玻璃門射擊,知悉其所持有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恣意開槍射擊可能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仍持槍朝已有民眾圍觀之檳榔攤方向射擊等情(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1第18頁、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是其明知本案土造長槍於客觀上具殺傷力,亦無法精確控制擊發後之彈著點,而有加害他人生命之危險,則持用本案土造長槍以供作加害他人之工具,當有預見危害他人生命之可能。
⑶自被告下手情形以觀,被告再次持槍折返滿鈺檳榔攤射擊
時,證人邱紹常、王以媗及陳秋宏等人當時均已聚集在該檳榔攤前討論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槍擊示威恐嚇乙事,然被告仍持槍朝業已聚集圍觀民眾之檳榔攤方向射擊等情,業經證人王以媗、邱紹常及陳秋宏等人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1第245至259頁),而證人王以媗、邱紹常及陳秋宏等人於案發時均係圍繞在滿鈺檳榔攤前,由渠等所在位置,均能清楚目睹被告於案發時持槍射擊之情況;復觀 諸渠 等就被告再次折返檳榔攤持槍射擊經過之詢問,思路清晰,應答過程平順自然,對於當時被告使用之凶器種類、下手情狀、案發地點之環境等親身經歷、見聞、體驗等客觀基本事實前後陳述一致,均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渠等杜撰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一再反覆訊問,仍能為大抵相符之陳述;又證人邱紹常因遭被告槍擊而受有左臂內側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已如上述,核與證人邱紹常所述渠在滿鈺檳榔攤幫忙包檳榔之際,聽聞槍響,且見該處檳榔攤大門玻璃破裂,旋即外出查看,發現被告騎車逃逸,復見被告再次持槍折返欲朝該處射擊,渠雖轉身要跑到店裡,然因閃躲不及而遭被告擊中左臂後方內側之情況相合;復稽之證人王以媗、邱紹常及陳秋宏等人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渠等與被告間均素無怨隙,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渠等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均核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再依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勘察案發現場之結果,該處正門落地玻璃門寬度僅百餘公分乙節,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現場測繪報告1紙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11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2第13至15頁),顯見滿鈺檳榔攤之營業店面狹窄,而被告再次朝滿鈺檳榔攤開槍之際,證人王以媗、邱紹常及陳秋宏等人彼時均已聚集在該處檳榔攤落地玻璃門前方;又槍枝乃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與不確定性之武器,倘若特意持槍作勢擊發,極易造成旁人遭受驚嚇而有竄逃之舉,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查被告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亦乏無從預見之特殊情形,而其於案發時係站立在滿鈺檳榔攤前,時值是日下午,當時光線充足、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乙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14日勘驗筆錄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2頁);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縱曾飲酒,復於100年1月29日晚上9時21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乙節,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而依國人呼氣酒精消退速度之平均值(按體內酒精含量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刑鑑字第0910054395號函可資佐證)推算,被告檢測酒精濃度時距其再次持槍射擊檳榔攤之時間約4小時,其於案發當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6毫克;惟觀諸被告於案發後猶知為避免犯行曝光立即逃逸之客觀情狀,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意識甚為清醒,是依當時光線充足、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以被告斯時之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經驗、精神狀態及案發當時情形而言,其因自覺遭受欺負而持本案土造長槍折返案發現場,站立在該檳榔攤前,在無法確知圍觀民眾之確切人數或動向,或無把握排除改造槍枝槍管或因欠缺來復線、扣板機之動作牽引及槍枝重量產生作用力等偏移因素,亦無法確認彈丸可能之彈著點位置而不致傷及人命之情形下,明知該處彼時有人在外圍觀、活動,猶不顧圍觀民眾之動向、安危,持其明知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無法準確控制擊發後彈著點之本案土造長槍朝檳榔攤之方向直接射擊,既非在確認該檳榔攤前無人活動後,始持槍射擊,亦非單純以對空鳴槍或朝地面射擊之方式警告,被告之射擊範圍已涵蓋圍繞在該檳榔攤落地玻璃門前之不特定民眾,其主觀上雖無持槍瞄準特定人之身體要害射擊之殺人故意,然其對於彈丸可能擊中圍觀民眾之頭部、胸腔或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甚或因彈丸擊發後無從控制之跳彈、反彈等無法預期之各種情況,進而波及業已聚集在該檳榔攤前之圍觀民眾身體之致命部位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均有所認識及預見,詎其不問圍觀民眾是否可能面臨遭受槍擊身亡之危險而執意持槍朝業已聚集圍觀民眾之檳榔攤方向射擊,幸因證人邱紹常僅受有左臂內側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得宜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證被告內心確有即使擊斃圍觀民眾並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雖稱僅係向該店家警告云云,然此僅係被告之犯罪目的及動機,不足影響其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⑷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稱:被告意在警告,乃朝滿鈺檳榔
攤之落地玻璃門射擊,並未朝特定人開槍射擊,而證人邱紹常亦僅受有左臂內側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不足以致命,顯見被告絕無殺人故意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朝特定人瞄準開槍射擊,而證人邱紹常所受傷害亦僅為左臂內側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惟證人邱紹常之身體實際中彈部位,距離心臟要害不遠,稍有偏移,極有可能擊中心臟造成臟器大量出血而引起死亡之結果,復經本院審酌被告使用之凶器種類、下手情狀、案發地點之環境、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態等情狀,認其逕朝業已因槍聲驚動而聚集證人王以媗、邱紹常及陳秋宏等人圍觀探看之檳榔攤方向射擊金屬彈丸之際,其主觀上確有即使擊斃圍觀民眾並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情,已如上述,尚難逕以被告未朝特定人瞄準射擊及證人邱紹常受傷之部位並非致命部位,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55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酒精對人意識之影響有二種情狀,一為酒後對外在事物及因果關聯之認識力,據此認識所為有關是非對錯之價值判斷力及依判斷而設定應對模式之行為抉擇力,並無妨礙,僅於擇定應對模式後,因受酒精作用,對控制支配外在行為、動作之及時性、敏捷度及穩定性受有影響,呈顯於外者,則為行動、反應較為遲緩、蹣跚,惟此時飲酒人所為之各項行為仍在自由意識之決斷及控制之下,並非有所謂無法抑制之強迫行為或無意識舉措之出現;另一則為因酒精之深層作用,致對外在事理之認識及決斷力,較諸常人薄弱或顯然欠缺,於此情景,飲酒者或可謂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至酒精對人之意識究造成何者影響,因個人體質及酒精承受度有異,自屬不一而定,難以等量齊觀,則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自得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以為合理推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85年度臺上字第6071號及80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前縱曾飲酒,復於100年1月29日晚上9時21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依國人呼氣酒精消退速度之平均值推算,被告檢測酒精濃度時距其持槍射擊檳榔攤之時間約4小時,其於案發當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6毫克等情,已如上述,惟觀諸被告於案發後猶知為避免犯行曝光立即逃逸,且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亦能避重就輕陳述加害情節,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酒精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僅係就各類應予管制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列舉其名,以作規範,然所指內容為何,則乏文義解釋規定,據其主管機關內政部函釋(92年1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20075098號),實係參考軍事武器之用語,其中所稱獵槍,乃指供狩獵之用而可填裝散發「子彈」以達攻擊獸類之槍枝;而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之槍枝以外,可以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例如工業用槍及土製而不屬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槍砲以外之槍砲,均屬之。經查,扣案槍枝業經鑑定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可供發射彈丸使用,並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乙節,已如上述,是被告為警查獲所持有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之程度,然該物品之特定目的之效用若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查被告持槍朝該檳榔攤射擊,該處之落地門右側玻璃遭金屬彈丸貫穿至飲料冷藏櫃右側玻璃門,致令該處玻璃破裂,雖不足致該玻璃門本體全部喪失效用,惟仍足致該玻璃門外觀形體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及價值。核被告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自98年11月1日前之某日起取得本案土造長槍而持有之,迨至100年1月29日始為警查獲,其於上開期間持有本案土造長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另其以一持槍朝滿鈺檳榔攤落地玻璃門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處斷。再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證人邱紹常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然被告係因證人邱紹常事後送醫救護得宜而倖免於死之外在因素,始未殺人得逞,顯非被告誠摯努力所造成,是被告著手殺人犯行後之停止行為,核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殺人未遂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業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其立法理由旨在尊重原住民本諸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將原住民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而據其主管機關內政部函釋(87年6月2日臺內警字第8776116號),該條項所稱「自製獵槍」,係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而言;另所指「射出物」則係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又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其範圍雖應從原住民群體權之保障及文化認同之觀點考量,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尤不以行為人是否尚有其他職業為判斷之唯一標準。然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涉,而非屬原住民族本於其文化傳統,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文化、祭典、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71號、98年度臺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而扣案之槍枝,既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等情,已如上述,而依本案土造長槍之鑑識照片以觀(見偵卷第69頁背面),其槍枝結構簡單,槍管為一端開口之鐵管,以螺絲簡單固定架於木質槍托上,槍機係組合圓形鐵條而成,略有氧化及鏽蝕之情形;復佐以被告迭稱本案土造長槍需逐次裝填火藥、底火及金屬彈丸等物,以擊發機構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之方式擊發彈丸,而本案亦未查獲具備彈頭、彈殼、火藥及底火等完整結構之子彈等情,則扣案槍枝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觀其結構、性能與殺傷力均尚不及制式獵槍,揆諸上揭說明,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獵槍無訛。又被告為平地原住民,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然其平時以打零工維生,非以狩獵謀生,而其自應允收受本案土造長槍後迄至案發前,均未使用本案土造長槍,單純係因不滿他人之對待方式而起意取槍使用等情,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2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足徵被告持有本案土造長槍,顯非供作其生活中從事狩獵、文化、祭典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所需要之工具,堪以認定,縱其具有原住民身分而持有本案土造長槍,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除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因不滿他人之對待方式,起意持槍作為恐嚇他人之手段,不僅損壞被害人所有之器物,亦先後造成被害人等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詎其猶不思罷手,再次朝業已聚集圍觀民眾之營業處所開槍,造成圍觀民眾有因其持槍射擊行為而喪命之危險,而其亦非單純基於供作其生活中從事狩獵、文化、祭典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之目的而持有本案土造長槍,且迄今亦未能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宋南綠,且於犯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而證人東惠子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無意願再繼續追究被告之刑責,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之危險性、持有槍枝數量、槍枝殺傷力、經濟情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之宣告刑雖均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三(殺人未遂部分)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指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就被告犯行於論罪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業已詳予審酌敘明如上,而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惟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實行犯罪行為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未使用者而言,且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即足當之,並不以該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規定者為限。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其事先預備供犯罪而未及使用之物,非不得依此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同時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損壞他人器物罪及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恐嚇危害安全、損壞他人器物、殺人未遂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火藥2發、底火5片及金屬彈丸55顆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損壞他人器物、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損壞他人器物、殺人未遂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先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丸4顆(案發現場遺留3顆、證人邱紹常體內遺留1顆),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均未具備彈頭、彈殼、火藥及底火等完整結構,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子彈或彈藥,自均非屬違禁物,復經被告先後擊發而遺留現場,亦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部分,詳如上述)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列管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而田富文(業於98年11月1日死亡)所欲贈與之物品為田富文所有以雨衣包裹藏放至臺東縣○○鄉○○村○○道路某處供渠等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利嘉山區打獵所用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等物,竟基於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8年11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臺東縣內某不詳地點,應允收受上開原為田富文所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等物而持有之,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1月2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檢出鋁粉、對苯二甲酸二鉀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等情,此有該局100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6301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認定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扣案火藥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事,該部函覆略以:鑑於煙火類火藥係民間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爆竹煙火常用材料,非供製造炸彈或爆裂物之用,扣案火藥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明確,此有內政部100年9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047號函、100年10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335號函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175、190頁)。從而,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證據,除被告之自白、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1月2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未見有何其他具直接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事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楊峻宇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