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陳志品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雖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惟本條例就此項修正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若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之時點係在本條例修正前,即無修正後條文之適用。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8年3月1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非於本條例修正後始開始清算程序,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本件債務人仍應依本條例修正前第134條第4項之規定為是否免責之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務之由來,係因債務人未審慎評估自身消費能力,僅不斷進行消費,致積欠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逾期且無力清償,足見債務人係以投機心態累積債務;又債務人於長期欠款期間,亦未主動向萬泰銀行或抗告人協議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而係欲藉由本條例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堪認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之適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債務人陳志品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本條例第133條、修正後第134條第4款亦有明定。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本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債務人前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並於100年7月18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經原審依職權調查後認定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並為債務人陳志品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債務人相關消債卷宗核對屬實。嗣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並以債務人應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等情,提起本件抗告,是本件應為審酌者,僅為:本件是否應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茲析述如下:
(一)抗告人固主張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並未就此項修正定有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債務人既於本條例修正前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自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之規定等語。惟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外,且其因此支出之數額尚須逾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因此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半數,並因此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者,法院始得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此觀諸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自明。又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本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本條例第156條修正理由參照),是抗告人主張本件債務人係於98年3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應適用修法前之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云云,即不足採。
(二)又本件依各債權人所陳報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消費及借貸紀錄,本件自無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債務人亦無抗告人所指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原審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本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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