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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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陳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陳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至2行刪除「甫於民國100年5月16日」等文字。
㈡犯罪事實第7至8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㈢犯罪事實第8行刪除「沿愛一路」等文字。
㈣犯罪事實第9至11行「不慎與 林逸慈 騎乘搭載 陳佩婷 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佩婷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補充為「適有林逸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陳佩婷,熄火暫停在愛一路47號旁,周陳聰因不勝酒力,騎駛之機車突向右側傾倒,導致林逸慈與陳佩婷所騎之機車被壓倒在地,陳佩婷因此輕微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佩婷提出告訴)」。㈤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經警前往處理,並測試周陳聰之口中
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補充為「經警前往處理,並對周陳聰施以呼氣檢驗,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測得周陳聰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㈥證據欄補充「被告周陳聰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證人林逸
慈、陳佩婷於警詢之證言、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蒐證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9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10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且已肇致交通事故,可見其欠缺遵守法律之正確觀念,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取得陳佩婷之諒解,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23號被告 周陳聰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陳聰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0年5月1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100年8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復於101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基隆市○○路三姊妹海產店內飲用藥酒半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愛一路往崇法街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不慎與林逸慈騎乘搭載陳佩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佩婷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測試周陳聰之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陳聰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