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被告蘇柄誠
黃國維 許少宸 蔡尚儒 鄭瑞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35號、99年度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柄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維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其餘被訴共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正一汽車旅館內,侵入住宅,對蔡尚儒與鄭瑞娟為恐嚇、傷害之部分,均無罪。
許少宸無罪。
蔡尚儒無罪。
鄭瑞娟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國維曾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俊豪、 李明賢 、蘇柄誠、黃國維、許少宸(原名 許色蓮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揭發黃俊豪之妻鄭瑞娟與蔡尚儒於98年11月2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正一精典汽機車旅館(下稱正一汽車旅館)703號房間內通姦(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目的,於黃俊豪報警處理之際,員警來到現場前之同日上午8時53分許,在前揭旅館內蔡尚儒、鄭瑞娟所居住之703號房1樓前,由李明賢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千斤頂撬開703號房1樓之鐵捲門,再由許少宸鑽入門內並開啟鐵捲門後,偕同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等人前往703號房2樓房間。嗣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李明賢(另案由本院審理中)遂共同基於強制他人之犯意聯絡,由李明賢取走蔡尚儒及鄭瑞娟所有之衣物,黃俊豪拉取遮蔽蔡尚儒裸體之棉被後,鄭瑞娟、蔡尚儒各欲撿起房間內沙發上之衣服及地上之內褲穿著時,均先後遭黃俊豪阻止;另由李明賢手持可攜式行動電話遮斷器,妨害蔡尚儒、鄭瑞娟以手機對外通話;其間鄭瑞娟欲乘機離開該處2樓房間之際,由黃國維在2樓房間門外樓梯口以身體阻擋鄭瑞娟離去,再由蘇柄誠、黃俊豪等人將鄭瑞娟拉回房間內,以此等方式妨害蔡尚儒、鄭瑞娟行使對外通訊及自由行動之權利。
三、案經蔡尚儒、鄭瑞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共犯李明賢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許少宸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等據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對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許少宸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俊豪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問、地點,與蔡尚儒拉扯棉被等情,惟否認有與他人共同妨害蔡尚儒、鄭瑞娟行使對外通訊及自由行動權利之情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黃俊豪未要求李明賢以任何設備遮斷蔡尚儒、鄭瑞娟對外通訊;被告黃俊豪等人之行為縱有造成蔡尚儒、鄭瑞娟之行動不方便,亦屬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行為而得以阻卻違法云云;被告蘇柄誠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問、地點進入該處2樓房間內等情,惟否認有與他人共同妨害蔡尚儒、鄭瑞娟行使對外通訊及自由行動權利之情事;被告黃國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問、地點自該處1樓進入,並在2樓房門外拿DV攝影機往房內拍攝等情,惟否認有與他人共同妨害蔡尚儒、鄭瑞娟行使對外通訊及自由行動權利之情事。經查:
(一)證人蔡尚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伊遭被告黃俊豪等人收走衣服後,見尚有一條內褲在地,欲撿起時即遭被告黃俊豪、蘇柄誠、李明賢壓制在地等語;又證人鄭瑞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見被告黃俊豪與蔡尚儒在拉扯棉被並阻止蔡尚儒穿褲,而將之壓制在地等語。即李明賢亦於偵查中自承:伊於進入703號房後為免蔡尚儒穿上衣服而喪失通姦之證據,因而將蔡尚儒及鄭瑞娟之衣服都丟到停於703號房1樓前之白色汽車內等語。再對照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703號房Z樓拍攝光碟之結果,被告黃俊豪、李明賢及其他不詳之人,確有於98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在703號房2樓房間內,乘蔡尚儒及鄭瑞娟同床睡眠之際將燈開啟後,由李明賢取走蔡尚儒及鄭瑞娟所有之衣物,並由黃俊豪拉取遮蔽蔡尚儒裸體之棉被後,鄭瑞娟、蔡尚儒各欲撿起房間內沙發上之衣服及地上之內褲穿著時,均先後遭黃俊豪阻止,蔡尚儒因而倒地等情。是證人蔡尚儒及鄭瑞娟前揭所述,除蔡尚儒遭被告黃俊豪、蘇柄誠、李明賢壓制在地乙節,無光碟勘驗內容可資對照而無從認定外,其餘均與光碟勘驗結果相符。從而,於案發時間、地點「由李明賢取走蔡尚儒及鄭瑞娟所有之衣物,黃俊豪拉取遮蔽蔡尚儒裸體之棉被後,鄭瑞娟、蔡尚儒各欲撿起房間內沙發上之衣服及地上之內褲穿著時,均先後遭黃俊豪阻止」乙節,應可認定。
(二)又證人鄭瑞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見被告黃俊豪與蔡尚儒在拉扯棉被、阻止蔡尚儒穿褲而衝撞被告黃俊豪後,本欲衝出房門外時,被告黃國維在門外樓梯口阻擋,並將伊推回房內,再遭被告黃俊豪、蘇柄誠拖進來而絆倒在地後,將房門鎖住等語,與證人蔡尚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鄭瑞娟欲奪門而出時被告黃國維在房門外之樓梯口阻擋,並即遭房內之人強行拖拉,被告黃俊豪等人並將房門鎖住限制 伊等 之行動,直到樓下有人喊稱警察到來可以開門為止等語,大致相符。即李明賢於偵查中亦陳稱:「(檢察官問:你們當時有無限制蔡尚儒及鄭瑞娟行動,不讓他們離開?)當時鄭瑞娟一直要衝下去,我就說已經報警了,等警察來處理完再走」等語,顯見證人鄭瑞娟前揭所述,尚非子虛烏有之詞。且衡諸常情,鄭瑞娟於案發當時所睡之處,突遭他人入侵,並為他人見伊與裸體之蔡尚儒共睡一床,縱未發生苟且之事,亦無坐待該處任憑他人擺佈之理;反之,被告黃俊豪等人以抓姦之名,於清晨突入他人房內,並手持拍攝器具欲蒐集通姦證據之際,豈肯任令鄭瑞娟於員警到來之前離去,是證人鄭瑞娟及蔡尚儒前揭所述,應可採信。從而,「鄭瑞娟欲乘機離開該處2樓房間之際,由黃國維在2樓房間門外樓梯口以身體阻擋鄭瑞娟離去,再由蘇柄誠、黃俊豪等人將鄭瑞娟拉回房間內」乙節,堪以認定。
(三)再證人鄭瑞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有2支手機欲打電話報警但無法撥出,當時手機為無法通訊之狀況(無格子),而李明賢手中持有一台具天線之儀器等語。此與證人蔡尚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與被告黃俊豪等人發生口角,欲報警處理時,無論使用哪一支手機均無法撥通,被告李明賢手持行動電話阻隔器,並稱:「你們沒有辦法打」等詞等語,互核相符。又對照偵卷所附鄭瑞娟與蔡尚儒所提供案發當時之照片(參偵卷第50至58頁),身著白衣之李明賢確有在案發現場手持插有天線之儀器,而該儀器之外觀亦與具有發送無線電干擾訊號,可遮斷電波之TKS-219.B型可攜式行動電話遮斷器相若,此有該型可攜式行動電話遮斷器簡介附卷可參(參偵卷第46頁)。且鄭瑞娟與蔡尚儒於案發當時所睡之處,突遭他人入侵,並限制行動下,急欲對外求援之心,亦不難想像,如謂伊等捨棄對外求援之機會而事後憑空捏造前述證詞,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鄭瑞娟及蔡尚儒前揭所述,應可採信。從而,案發當時「由李明賢手持可攜式行動電話遮斷器,妨害蔡尚儒、鄭瑞娟以手機對外通話」乙節,亦可認定。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703號房2樓拍攝光碟之結果,雖於同日上午9時2分38秒許有疑似手機鈴響之聲音等情,然證人蔡尚儒則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該聲響應為伊手機設定之鬧鐘鈴響等語。觀諸該鈴聲時問與整點時間(即當日九點)相去未遠,且細觀同一光碟之內容,鄭瑞娟亦有於該時問前後手持手機觀看卻未聽講手機之情形,而伊等捨棄對外求援之機會而污陷他人之可能甚微,亦如前述,是以,前揭證人蔡尚儒所稱聲響應為伊手機設定之鬧鐘鈴響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四)就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與李明賢共同基於強制他人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行為乙節,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均自承與李明賢等人係為抓姦始共同前往該旅館等語,且於案發當日清晨4、5時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等人已提前入住於同一旅館之107號房及702號房等情,亦有證人 黃惠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正一汽車旅館旅客住宿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等人所為抓姦之行為,應非臨時起意而為。再者,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等人於案發當時入侵鄭瑞娟與蔡尚儒所住之703號房內時,非但手持可攜式行動電話遮斷器阻止鄭瑞娟及蔡尚儒對外通訊,且亦有專人負責拍攝現場,拍攝機器亦不僅一臺,此有卷附相關照片及勘驗光碟之內容在卷可查,顯係有計畫性地從事蒐證活動。是以,如謂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與李明賢等人,各係出於己意而為上述行為,實難想像;反之,如認其等係出於為蒐集通姦證據,而共同基於強制他人之犯意聯絡為前述之犯行,較為合理。從而,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與李明賢共同基於強制他人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行為,應可認定。至辯護人為被告黃俊豪辯稱:其未要求李明賢以任何設備遮斷蔡尚儒、鄭瑞娟對外通訊云云,委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與李明賢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他人之犯意聯絡,以前述取走衣物、拉扯棉被、阻止穿衣、阻止離開現場、遮斷通訊等方式,妨害蔡尚儒、鄭瑞娟行使對外通訊及自由行動之權利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等人固係出於蒐集通姦證據之目的而為,惟其等以不法手段達成前揭目的,亦難認適法,況且,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均係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本件所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則係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在利益衡量上,被告等人所侵害之法益亦遠大於刑法通姦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從而,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等人所為,已過度干擾蔡尚儒及鄭瑞娟之自由意志,亦堪肯認。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定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僅係行為人犯罪後被發覺之時問先後有異爾,惟仍均以行為人有實施犯罪為必要。查本件案發前,僅著上衣及內褲之鄭瑞娟與裸體蔡尚儒有於該旅館同睡一床之情形,此固有卷內之相關照片及勘驗光碟之結果可資參照,然案發當時所查扣使用過之衛生紙,經送鑑定結果,並未發現可疑精液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日刑醫字第099001743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再者,案發當時所查扣之保險套2個,均未開封,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是以,就現有證據資料以觀,尚無從認定當晚被告黃俊豪之妻鄭瑞娟與蔡尚儒有通姦及相姦之犯行。是辯護人為被告黃俊豪辯稱:被告黃俊豪等人之行為縱有造成蔡尚儒、鄭瑞娟之行動不方便,亦屬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行為而得以阻卻違法云云,恐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與李明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等人拉扯棉被、阻止穿衣、阻止離開現場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黃國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以不正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致告訴人蔡尚儒、鄭瑞娟之自由意志受到過當之干擾,此等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3人所為之動機及目的,並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犯後之態度、告訴人受侵害之程度,兼衡其等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物品均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起訴要旨及100年8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之犯罪事實)另以:(一)被告許少宸與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李明賢共同基於強制他人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地點,妨害蔡尚儒、鄭瑞娟行使對外通訊及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為被告許少宸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二)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許少宸與李明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起訴書漏未載明)、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一時問、地點,由李明賢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千斤頂撬開蔡尚儒、鄭瑞娟所居住之703號房間鐵捲門,再由許少宸鑽入打開鐵捲門後,偕同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等人進入上開房間。
渠等進入後,由被告蘇柄誠則出言對蔡尚儒、鄭瑞娟恫稱:「妳如果不安分點,就讓妳死的很難看」等語,並與被告黃俊豪將鄭瑞娟強押在地毆打,蔡尚儒見狀上前阻止,李明賢則出言恫稱:「等一下你們兩個都會死的很難看,看你們怎麼打電話」等語,復由被告黃俊豪、蘇柄誠將蔡尚儒壓制在地,並與李明賢、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蔡尚儒,致蔡尚儒受有背部、左膝、左足、左手擦傷及左小指鈍挫傷之傷害;鄭瑞娟受有胸腹部30.5公分擦傷、背臀部多處擦傷、四肢部雙側上臂瘀傷、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為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第277條之傷害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三)被告蔡尚儒、鄭瑞娟於同一時間、地點,為阻止黃俊豪等人之行為,即與黃俊豪相互拉扯衝撞,並分別以腳踢擊黃俊豪之腹部,致黃俊豪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為被告蔡尚儒、鄭瑞娟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少宸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鄭瑞娟、蔡尚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黃俊豪、蘇柄誠、李明賢、黃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正一精典汽機車旅館旅客住宿登記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通姦妨害家庭、傷害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照片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許少宸堅詞否認有何與他人共同強制蔡尚儒、鄭瑞娟之犯行,並辯稱:其於進入該處2樓房間內後即取走浴巾及垃圾桶裡之垃圾,並在外等候警察到來等語。經查:
⒈證人鄭瑞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後來許少宸
有把妳的衣服拿走嗎?)就大家都在抱東西,然後拿一坨東西就跑下去了」;「(許少宸與另一矮矮的人)兩個人各自收東西就跑下去‥.」等語。再對照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正一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許少宸有於當日上午9時3分22秒有自703號房1樓走出,將手持之物品放入停於703號房1樓前之白色休旅車後,走至汽車旅館櫃檯,迨至當日上午9時8分50秒與員警一同進入703號房1樓等情。此外,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703號房2樓拍攝光碟之結果及卷附之現場照片,均未見被告許少宸有與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李明賢等人共同強制蔡尚儒及鄭瑞娟等情。是以,被告許少宸於案發當時與黃俊豪等人一同進入703號房2樓房間內,並自房間內取走若干物品後立即下樓,於員警到來前即未再進入703號房2樓房間內等情,應可認定。
⒉又關於被告許少宸自703號房2樓房間內取走之物品為何乙節
,證人蔡尚儒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於警覺房間遭他人入侵後,見被告許少宸將伊之衣服搶走等語,然對照證人鄭瑞娟前揭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僅稱被告許少宸拿一坨東西就跑下去了等語。是被告許少宸自703號房2樓房間內取走之物品是否即為衣服,實非無疑。又觀李明賢於偵查中陳稱:伊於進入703號房後為免蔡尚儒穿上衣服喪失通姦證據,因而將蔡尚儒及鄭瑞娟之衣服都丟到停於703號房前之白色汽車等語,與被告許少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誰去收衣服?)應該是李明賢吧,我看他抱著這樣,我是負責收那個垃圾袋等語,大致相符,再者,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703號房2樓拍攝光碟之結果,自鄭瑞娟及蔡尚儒驚覺之際起至發生衝突上之2分23秒光碟內容中,其畫面均在房內之床鋪四周,僅見李明賢取走蔡尚儒及鄭瑞娟所有之衣物,黃俊豪拉取遮蔽蔡尚儒裸體之棉被後,鄭瑞娟、蔡尚儒各欲撿起房間內沙發上之衣服及地上之內褲穿著時,均先後遭黃俊豪阻止等情,未見被告許少宸有在該處收取衣物之情形。是以,被告許少宸辯稱:其於進入該處2樓房間內後即取走浴巾及垃圾桶裡之垃圾,並在外等候警察到來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⒊再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扣案之浴巾2條時,被告許少宸陳稱
扣案之浴巾2條即為當時其所取之物等語,對照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正一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許少宸手持之似為衣料之物品,外觀上確與扣案之浴巾2條相若。又除證人蔡尚儒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不利被告許少宸之證述外,證人鄭瑞娟、蔡尚儒、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或共犯李明賢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之所為之陳述,均未具體指稱被告許少宸自703號房2樓房間內所取之物即為鄭瑞娟或蔡尚儒之衣物。從而,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許少宸當時所持之物即為鄭瑞娟或蔡尚儒之衣物,而認有妨害該2人行動自由之情形。
⒋再者,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與李明賢等人係於案發
當日清晨4、5時提前入住該旅館,並手持可攜式行動電話遮斷器、拍攝器材,而計畫性地共同從事蒐證活動,已如前述。就此,被告許少宸雖亦基於共同從事蒐證活動之目的,而自703號房2樓房間內取走若干物品,惟其於取走物品後隨即下樓等候員警到來,未在該房間內逗留並參與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與李明賢等人從事取走衣物、拉扯棉被、阻止穿衣、阻止離開現場、遮斷通訊等妨害蔡尚儒、鄭瑞娟行使對外通訊及自由行動之犯行。是以,尚難僅以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與李明賢等人於蒐證過程中有非法行為,即認被告許少宸對此亦有犯意之聯絡。
⒌據上所陳,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少
宸確有強制他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許少宸共同涉犯侵入住宅、傷害及恐嚇罪嫌,無非以鄭瑞娟、蔡尚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許少宸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被告黃俊豪辯稱:其於案發當日為「抓姦」而於打電話報警後前往703號房,該處1樓鐵捲門及2樓房門已經全開,為免證據遭湮滅即自1樓進入至2樓房間內,其除與蔡尚儒拉扯棉被外,並無與他人共同恐嚇鄭瑞娟、蔡尚儒、強押鄭瑞娟及毆打蔡尚儒;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黃俊豪係因蔡尚儒及鄭瑞娟之通姦行為,為依法令逮捕現行犯而進入,並非無故進入;拉扯過程縱有致蔡尚儒、鄭瑞娟受傷,亦屬為維護自身免於受傷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而得以阻卻違法等語;被告蘇柄誠辯稱其係為陪同友人即被告黃俊豪一同「抓姦」而前往案發地點,嗣於被告黃俊豪在該處2樓房間內喊了一聲後才進入2樓房間,進入時該處1樓鐵捲門已經半開至約一個人之高度,並無與他人共同恐嚇鄭瑞娟、蔡尚儒、強押鄭瑞娟及毆打蔡尚儒等語;被告黃國維辯稱其經他人電話通知後為前往「抓姦」,即自該處1樓鐵捲門進入,並在2樓房門外以DV攝影機往房間內拍攝,並無與他人共同恐嚇鄭瑞娟、蔡尚儒、強押鄭瑞娟及毆打蔡尚儒等語;被告許少宸辯稱其為前往「抓姦」,而自該處1樓鐵捲門門隙鑽入後開啟該門,並於拿取該處2樓房間內之浴巾及垃圾桶裡之垃圾後,即在外等候警察到來,並無與他人共同恐嚇鄭瑞娟、蔡尚儒、強押鄭瑞娟及毆打蔡尚儒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
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揭此,所謂無故,即指無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是以,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判斷。
⒉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許少宸與李明賢、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經同意,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53分許,在正一汽車旅館內蔡尚儒、鄭瑞娟所居住之703號房1樓前,由李明賢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千斤頂撬開703號房1樓之鐵捲門,再由許少宸鑽入門內並開啟鐵捲門後,偕同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等人前往703號房2樓房間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703號房2樓拍攝光碟及正一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在卷可按,亦與被告 許色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明賢等人將鐵捲門捧上去後,由伊自門縫中鑽入後再將門打開等語相符,且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於703號房1樓之鐵捲門開啟後隨即進入703號房2樓房間乙節,亦為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所不否認。即李明賢原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日早上似因打掃之緣故,1樓之鐵捲門及2樓房門均未關而進入云云,經檢察官提示錄影拍攝畫面後亦自承:一名伊不認識之人以千斤頂扳弄該鐵捲門,伊即扳開該鐵捲門後,由一人鑽入門後將鐵捲門開啟,許少宸及黃國維與伊一同進入,該不認識之人再度以千斤頂將2樓木門打開等語。此外,證人 張鴻鐘 及黃惠雲即正一汽車旅館之經理與當日值班人員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俊豪等人未經旅館人員同意自行進入蔡尚儒、鄭瑞娟所居住之703號房內等語。是以,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許少宸與李明賢,未經旅館人員、蔡尚儒及鄭瑞娟之同意,以前述方式自703號房1樓進入2樓房間內乙節,應可認定。
⒊又本件案發當日,被告黃俊豪之妻鄭瑞娟僅著上衣及內褲與
裸體之蔡尚儒在該旅館703號房2樓房間內同睡一床之情形,此有卷內之相關照片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703號房2樓拍攝光碟之結果可資對照,且為證人鄭瑞娟及蔡尚儒所不否認,衡諸常情,有配偶之女子僅著內褲與配偶外之裸體男子共處一室、共睡一床,實已逾越異性間正常社交之程度。再者,被告黃俊豪等人於進入703號房2樓房間並將燈開啟後,其中一人並稱:「歹勢,抓猴(台語)」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703號房2樓拍攝光碟之結果在卷可參。又被告黃俊豪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即被告許少宸、李明賢等人以千斤頂侵入703號房之際,有以其所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此有本院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是以,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許少宸均辯稱其等係為「抓姦」之目的而前往703號房等語,應屬有據。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
元以下罰金之罪,與同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及相姦罪均為法定刑為一年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無拘役或罰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為重,因而為揭發通姦罪及相姦罪之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在法益衡量上尚無顯然失衡之情。再者,被告黃俊豪於案發之際既以手機撥打電話報警,且事出急迫,為免證據滅失而侵入蔡尚儒與鄭瑞娟居住之處所,亦與社會相當性無違。從而,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許少宸等人為揭發通姦罪及相姦罪之目的而侵入蔡尚儒與鄭瑞娟居住之處所,雖事後無確切證據證明鄭瑞娟與蔡尚儒有通姦及相姦之犯行,而難認其等均係為依法令逮捕現行犯而侵入住宅,惟在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許少宸個人主觀認知並非「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實亦難謂其等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⒌另就鄭瑞娟與蔡尚儒遭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許少
宸共同傷害及恐嚇乙節,證人蔡尚儒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案發當時遭被告黃俊豪等人收走衣服後,見尚有一條內褲在地,欲撿起時即遭被告黃俊豪、蘇柄誠、李明賢「毆打並壓制在地」;鄭瑞娟欲奪門而出時即遭強行拖拉,然後「毆打在地」,李明賢並對伊等恫稱:「你們不要再動了,不然等一下讓你們死得很難看,你們再動動看」等詞;被告蘇柄誠對鄭瑞娟恫稱:「妳再跑,等一下就讓妳好看」等詞;被告黃俊豪對伊恫稱:「看三小,再看就給你好看,我們都拍完了,等一下給你好看(台語)」等詞云云,又證人鄭瑞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俊豪、蘇柄誠與李明賢三人輪流對伊等恫稱:如果不安分點,就會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詞云云。然觀諸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703號房2樓拍攝光碟之結果,除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強制鄭瑞娟與蔡尚儒等情,業經本院如前認定外,並未見有被告黃俊豪、蘇柄誠與李明賢強押蔡尚儒或鄭瑞娟在地毆打之情形,亦無被告黃俊豪、蘇柄誠與李明賢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尚儒或鄭瑞娟之語。至證人鄭瑞娟與蔡尚儒前揭所述,雖大致相符,惟伊等於本次事件中利害相同,如無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可資對照下,實難就此即認伊等所言為真實,而認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許少宸有何共同傷害及恐嚇之犯行。況且,被告許少宸於案發當時與黃俊豪等人一同進入703號房2樓房間內,並自房間內取走若干物品後立即下樓,於員警到來前即未再進入703號房2樓房間內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鄭瑞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國維在門外,未參與恐嚇等語。是以,被告黃國維、許少宸有無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傷害及恐嚇之犯行,亦難論斷。
⒍至蔡尚儒受有背部、左膝、左足、左手擦傷及左小指鈍挫傷
之傷害;鄭瑞娟受有胸腹部30.5公分擦傷、背臀部多處擦傷、四肢部雙側上臂瘀傷、前臂擦傷等傷害,固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惟前揭書證僅載明驗傷之日期而未載明驗傷之確切時間,於案發後至當日驗傷前之間,鄭瑞娟與蔡尚儒是否有因其他事故而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容有疑問。退步而言,縱認前揭傷害均係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於案發當時所為,然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強制鄭瑞娟與蔡尚儒之犯行,本院既已認定如前,則鄭瑞娟與蔡尚儒前揭所述之傷害,究係同一強制行為過程中所受之傷害,抑或為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另行起意所為,實難率然認定。即證人鄭瑞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所受身體抓傷及瘀青,係伊欲衝出房門外時,被告黃國維在門外樓梯口阻擋推回,及被告黃俊豪、蘇柄誠將伊拖進房內時所造成等語,亦徵區別二者之困難。
⒎末以,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無罪推定」之原則,而前揭所
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上,確能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而所謂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自應及於構成犯罪之「全部要件」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故被告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判決無罪時,並非意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確信其未曾犯罪,乃因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對被告作有利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許少宸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涉犯侵入住宅、傷害及恐嚇之犯行,亦即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許少宸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對被告告黃俊豪、蘇柄誠、黃國維、許少宸為有利之認定,依法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尚儒、鄭瑞娟為阻止黃俊豪等人之行為,即與黃俊豪拉扯相互衝撞,並分別以腳踢擊黃俊豪之腹部,致黃俊豪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而共同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黃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蘇柄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李明賢於警詢時之陳述、衛生署臺東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蔡尚儒、鄭瑞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黃俊豪之犯行,被告蔡尚儒辯稱:除為拉自己之內褲以避免被黃俊豪脫掉內褲外,未與黃俊豪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被告鄭瑞娟辯稱:其於蔡尚儒之內褲被黃俊豪拉扯之際,有撞擊黃俊豪之背部及側面,以防止蔡尚儒之內褲被拉扯,惟未觸及黃俊豪之腹部等語。經查:
⒈黃俊豪固於偵查中陳稱:「鄭瑞娟以手肘撞我並朝我的身體
撲過來,我眼鏡掉在地上,我人倒地,蔡尚儒、鄭瑞娟就用腳踢我」;於警詢時證述:「蔡尚儒及我老婆鄭瑞娟都有用腳踢我的肚子好幾下」云云;蘇柄誠於本院審理、偵查及警詢時均陳稱:有見鄭瑞娟撞倒黃俊豪,另於鄭瑞娟躺在地上時順腳踢到黃俊豪復部云云。然觀諸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703號房2樓拍攝光碟之結果,除確有被告鄭瑞娟前揭自承其於蔡尚儒之內褲被黃俊豪拉扯之際,有撞擊黃俊豪之背部及側面;被告蔡尚儒前開自承其於為拉自己之內褲以避免被脫掉內褲而與黃俊豪有發生拉扯等情外,未見蔡尚儒、鄭瑞娟有何分別以腳踢擊黃俊豪之腹部之情形。即證人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時被告鄭瑞娟對伊有一明顯之衝撞動作,被告蔡尚儒與伊則係因拉扯棉被而有擦撞,惟被告蔡尚儒、鄭瑞娟則均未直接起腳踢伊復部等語。此與伊前揭在偵查及警詢時所述之情節顯有重大落差,顯見蔡尚儒、鄭瑞娟是否有分別以腳踢擊黃俊豪之腹部等情,實非無疑。況且,證人蔡尚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未見鄭瑞娟踢黃俊豪腹部等語;證人蘇柄誠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未見到蔡尚儒有以腳踢黃俊豪之情形等語。
⒉再者,證人蘇柄誠雖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見被告鄭瑞
娟躺在地上時有順腳踢到黃俊豪復部,雖與前述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大致相符,然卻與前揭證人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顯有不同,再考量伊之所見實無可能較親身經歷之黃俊豪清晰,其前揭所述是否出於袒護黃俊豪而有誇飾案發當時肢體衝突之情節,亦非無疑。又李明賢於警詢時雖陳稱:「(案發當時)鄭瑞娟一直還要衝下去還把黃俊豪踢一下踢到下部」云云。縱然可信,惟 伊陳 稱黃俊豪受傷之部位,並非腹部,且與親身經歷之證人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對照,亦有未合。
⒊至黃俊豪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固有衛生署臺東醫院傷
害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然依前揭蓄證可知,黃俊豪就診時間為明年11月2日18時15分許,與案發時問相距至少6時,就此,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就診期間是否有因其他事故而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並非無疑,尚難據此認定黃俊豪所受腹壁挫傷之傷害,即為蔡尚儒或鄭瑞娟分別以腳踢擊黃俊豪之腹部所為。次外,被告蔡尚儒為拉其內褲以避免被脫掉而與黃俊豪有發生拉扯;被告鄭瑞娟於蔡尚儒之內褲被黃俊豪拉扯之際,有撞擊黃俊豪之背部及側面等情,固堪認定,已如前述。然無論黃俊豪所受被告蔡尚儒之拉扯或被告鄭瑞娟之衝撞,黃俊豪受接觸之身體部位,均與伊腹部受傷之部位有異,顯非被告蔡尚儒之拉扯或被告鄭瑞娟之衝撞所造成。
⒋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尚
儒、鄭瑞娟確有傷害黃俊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文毅
法官彭凱璐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