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95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翔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文字應更正為「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楊翔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又本件係第2次施用毒品,涉毒未深,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藥錠1顆(毛重0.321公克,淨重0.321公克,取0.
03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51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