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思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思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陳思平與被害人 李國心 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即出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全身多處受傷,行徑實不足取,犯後雖坦白承認,並於101年4月11日在本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10萬元(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參照),惟迄今積欠多期款項未付,而未獲被害人原諒,兼衡被告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前科(構成累犯)之素行,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自述胸部有硬塊需接受手術治療、健康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948號被告陳思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9巷32號居基隆市○○區○○街29巷17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平有毀損、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李國心原均為非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受該該公司指派至址設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202號臺北E-GO社區執行保全業務,然其因懷疑李國心向同事洩漏其有前科之事,為此心生不滿。於100年6月20日18時15分許,李國心至上開社區哨所上班時,因上開事情與陳思平發生爭執,詎陳思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李國心推拉至哨所旁之草叢內,並徒手毆打李國心,致李國心受有頭部封閉性外傷併頭皮血腫、顏面部多處擦傷與表淺傷口、牙齒挫傷斷裂、頸部表淺傷、右上肢挫傷併瘀傷與多處擦傷、胸口右大腿及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國心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指訴│訴發生口角,進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 張仲甫 於偵查中之證│於上揭時、地目擊被告與│││述│告訴人互有拉扯之事實。│├──┼───────────┼───────────┤│4│臺北E-GO社區監視錄影光│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碟、本署勘查報告暨監視│訴人之事實。│││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紙、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
二、核被告陳思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周啟勇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彥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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