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33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被 告 姜陳見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3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姜陳見春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與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
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
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0年10月3日止,共欠新
臺幣(下同)174,742元及其中93,65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81,09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修訂通知、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