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志正
被移送人 陳永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1日東警字第11380055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永紹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8日17時21分。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證人 楊啟宏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偵查報告。
㈢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光碟1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涉嫌違反本法,經警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違反本法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留置照片可證,移送機關移送本案由本院審理,合於本法第48條,合先敘明。
㈡依卷監視器光碟截圖照片,被移送人持有西瓜刀1把相片觀之,係金屬材質,並有相當長度,若持之攻擊他人,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核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次查,證人楊啟宏於113年7月24日調查筆錄證稱伊在在屏東縣○○鎮○○里00號的斜對面看見一名男子持西瓜刀在揮舞,一隻手手持行動電話講電話,一隻手手持西瓜刀在晃著晃著等語,並有監視器畫面內容有一身穿黑衣短袖之男子手持一把西瓜刀在馬路上,並經證人楊啟宏指認該照片內之男子係被移送人陳永紹無訛,有監視器截圖彩色照片3張及被移送人指認陳永紹彩色相片影像在卷可徵。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