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43號

原告梅山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進宏

訴訟代理人 林玟

被告 林玫玲

訴訟代理人 江幸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75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梅山喜市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擁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000號6樓10的產權,其應有部分為1/2,並共有停車場機械車位編號29(上層),應有部分亦為1/2,該車位為約定專用停車位。停車場部分是梅山喜市大廈共有部分,有約定專用給住戶使用,其中車位編號10、12、14、16、18、20、28、30、40、42等10個機械車位,於113年3月9日經梅山喜市大廈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由管委會接收上開10個機械車位為社區共有財產,並由管委會依法處理及下層車位可優先讓渡給上層,若下層車位(管委會)請求修繕,依照維修車位數4至6個,上層車主須於修繕前前繳交新臺幣(下同)5至10萬修繕費(多退少補)。並依法分攤相關費用,嗣因與被告協調未果,而經113年4月24日梅山喜市大廈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決議除編號15、編號27車位登記人願意買受編號16及編號28車位而不在修繕範圍外,其他車位啟動修繕,其中車位編號29(上層)、編號30(下層)車位之修繕費用共為198,700元,由編號29車位買受人負擔其約定專用車位之修繕費用為99,350元(計算式:198,700元*1/2),又原告共有編號29車位之應有部分為1/2,故應分擔49,675元(計算式:99,350元*1/2)。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梅山喜市大廈規約及梅山喜市住戶管理規約請求支付修繕費。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75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機械車位編號29由原告與訴外人 林月琴 共同承購,應有部分為1/2無意見,但一組馬達是四個機械車位使用,為何只有我們需要負擔,且從我們住進去大樓後,下層車位就沒有上升過,管理委員會也從來沒有去維修共有的車位,且有將編號30的機械車位焊死,怎麼會突然要維修,而且我們承購房屋後,都有依照規約支付管理費跟清潔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梅山喜市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擁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000號6樓10的產權,並共有約定專用之機械車位編號29(上層),應有部分均為1/2,而因下層社區所共有之機械車位編號30決議啟用修繕,修繕費用為198,700元,而被告尚未依其應有部分繳交編號29約定專用停車位之修繕費用49,675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陽機企業社報價單、機械車位修繕啟用公告、113年3月9日梅山喜市大廈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記錄、113年4月24日梅山喜市大廈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決議記錄、住戶規約、嘉義縣梅山鄉公所111年5月24日嘉梅鄉建字第1110005586號函、嘉義縣○○鄉○○段000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梅山喜市大廈規約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頁至第30頁、第39頁、第47頁、梅山喜市大廈規約外放),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梅山喜市大廈住戶規約第九章第6條第5項亦規定:車位機件維修修理費由承購車位者平均分攤之;上開梅山喜市大廈規約附件七之梅山喜市大廈地下室停車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7項第1款:機械車位屬於共有部分,同時又屬於「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專用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第2款管委會繼受之10位機械車位由管委會代為執行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其費用。是被告既為梅山喜市○○○區○○○○○○○○號29「約定專用」之機械車位之共有人,自應依受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梅山喜市大廈大樓規約、住戶規約之拘束,自有繳納有關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之責,況位於下層之編號30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停車位,亦經113年3月9日梅山喜市大廈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啟用,被告自應依該決議負擔其上層編號29之約定專用停車位之修繕費用。

(三)至被告抗辯一組馬達是四個機械車位使用,為何只有編號29需要負擔等情,惟自原告所提出上開陽機企業社報價單觀之,其備註部分已有說明係編號29、30設備之修繕費用,且除車台為私人擁有外,其他設備為上下共有,且報價單並無關於馬達部分之修繕一節,已難認被告抗辯有額外負擔馬達之修繕,另估價單金額198,700元,被告僅係負擔編號29車位部分,並非連下層30號車位亦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四)另被告抗辯其均有依規定給付管理費及清潔費等語,然被告給付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係依梅山喜市大廈地下室停車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第1款而支付停車場之管理、維護及清潔費用,與本件車位修繕費用係屬二事,尚難以此認可免繳修繕費用。

(五)再被告抗辯因原告自始均未修繕共有之停車位,而不用給付修繕費用一節。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約定專用車位之修繕費,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並非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足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修繕費用之義務與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維護行為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修繕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間亦不存在對價關係。是本件縱認原告有未善盡共有停車位管理維護之責,仍非被告得據為拒繳交約定專用停車位修繕費之理由,被告上開抗辯,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梅山喜市大廈規約及梅山喜市住戶管理規約請求被告依其應有部分給付其約定專有部分停車位編號29之修繕費用49,6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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