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補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525號

原告 張庭瑄

被告 羅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車牌號碼000-0000相關行政罰單及具體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罰單金額、車輛貸款餘額、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中古行情表,再按中古行情表上之交易價額加計貸款及罰單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及系爭車輛貸款及罰單由被告清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貸款及罰單為據,惟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行政罰單金額、貸款餘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該不合程式,並非不得補正,依首開說明,本院即得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具體罰單金額、系爭車輛貸款餘額、中古行情表,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再按中古行情表上之交易價額加計貸款及罰單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之裁判費,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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