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08號

原告 賴韋秀

訴訟代理人 賴裕文

被告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將甲○○列為被告起訴,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撤回對於甲○○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文化路南往北行駛,行經肇事路口闖紅燈,適有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友愛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路口左轉彎,二車路口內碰撞後,訴外人甲○○的自用小客車波及沿文化路由北往南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用為150,000元(含工資35,000元、烤漆32,000元、零件8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用為150,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嘉市警交字第113190592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系爭小客車駕駛人乙○○、被告、訴外人甲○○及訴外人 朱韋穎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12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系爭小客車駕駛人乙○○、被告、訴外人甲○○及訴外人朱韋穎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2頁)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沿文化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友愛路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燈號為紅燈,被告並未減速闖越紅燈而與沿友愛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訴外人甲○○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進而撞擊於文化路北往南行向停等紅燈之系爭小客車,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有過失甚明,而系爭小客車依卷附證據並無過失,是本件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駕車的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50,000元(含工資35,000元、烤漆32,000元、零件83,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7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3,833元(計算式:83,000元÷(5+1)=13,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5,000元、烤漆32,000元,總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80,8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之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33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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