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張元騏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9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元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5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居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活株8株,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之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考量對被告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長期居住美國,因回國探親有疫情後不能出國,而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病症,才會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藉以排解長期鬱悶之心情。另被告於遭查獲後,多次自願到戒毒門診治療大麻濫用之病症,並緩解被告對大麻之依賴,且被告經多次服用抗憂鬱藥物後,確實未再施用大麻,每次就醫,醫師均有對被告採驗尿液檢查,結果均為陰性。由此可證被告確有戒毒決心,請審酌被告現已無大麻上癮、斷絕毒品施用之情形,自無命被告入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再者,被告目前已有正常工作,如執行勒戒勢將造成影響,故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被告繼續施以醫院治療之替代療法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第1項、第253-2條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㈢被告於109年8月15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以將
第二級毒品大麻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9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乙情,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直屬分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9/09/03)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2頁、第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另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㈣抗告意旨指稱,被告係因憂鬱偶然施用大麻,並於遭警查獲
後自願就醫治療,已戒除大麻成癮之狀況,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被告繼續施以醫院治療之替代療法云云。惟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倘無上揭三、㈡⒈⒉可予排除之情況,既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得免予裁送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而細繹本案被告並無上揭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情形,本案檢察官考量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乃聲請法院就被告裁定觀察、勒戒,當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予尊重,本院再斟酌扣案之大麻活株8株、栽培工具等物,且被告坦承有栽種大麻等情,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