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玟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從未戒癮治療,目前已經沒有接觸毒品,有穩定工作,有小孩要撫養,希望給予戒癮治療,不要觀察勒戒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4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後段參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則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參照)。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另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非法院所得實質審查。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查獲前1週,在林森北路酒店有酒店小姐把毒品捲到煙裡面,抽菸吸食,我不知道是甚麼毒品,我以為是K菸(愷他命)」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9年5月4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內,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保-030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5、43頁)。
2.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56號函示明確,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復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上開聲請意旨所載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
字第1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8、2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為(109年5月4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00年5月18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
㈢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屬檢察官之職權,是本件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即「檢察官依職權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又被告自100年起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件抗告意旨主張被告未曾戒癮治療,請求改以戒癮治療等情,並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於法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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