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大富 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 律師再審被告漢翔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乾進 再審被告 張高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本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分別與再審被告漢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張高祥簽立「江翠ONE」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以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801萬元,購買系爭建案O00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簽約前後伊均以通訊軟體向系爭建案之代銷人員確認得就原平面圖有門對門之設計辦理客變異動;詎嗣後漢翔公司未就客變樣式等事項與伊達成合意,即擅自進行客變,該變動有違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伊已於107年6月11日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再審被告不得將伊已交付之訂金及簽約金共81萬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乃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訴請漢翔公司、張高祥分別給付伊18萬元、63萬元本息。經本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漢翔公司自106年10月至107年1月間,持續配合伊之要求處理系爭房屋之大門變更設計,又多次請伊前來辦理換約手續,惟因伊始終未前往辦理換約手續,其後漢翔公司仍依伊要求變更系爭房屋之大門位置施工完竣後,並取得使用執照,足見系爭房屋亦無伊主張之瑕疵,因而認定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且沒收伊已繳付之訂金及簽約金共81萬元作為違約金並無過高為由,而為伊敗訴之判決。然經伊於109年11月24日、同年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建案「變更設計申請書」、「建築工程勘驗申請書」後(下合稱系爭申請書),發現系爭房屋於竣工前,並無向該局申請變更大門位置設計,亦即漢翔公司變更系爭房屋大門位置施工完竣之時點,應晚於伊107年6月11日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系爭申請書得以證明漢翔公司於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未按兩造合意之大門位置施作完工,倘經斟酌系爭申請書之內容,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漢翔公司、張高祥應分別給付伊18萬元、63萬元本息。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又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24日、同年月30日向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閱覽系爭建案於105、106年間之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方新發現上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係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日宣判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0頁);是系爭申請書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保管中,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可隨時申請閱覽或向法院聲請調取,而得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確實不知得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建案相關之系爭申請書,而現始知之,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其無法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則依前揭說明,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或得使用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已有不符。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由系爭申請書之內容可知,漢翔公司於
伊107年6月11日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未就系爭房屋大門位置變更辦理變更設計,故其未依兩造約定變更系爭房屋大門位置,給付顯有瑕疵云云。惟查,觀系爭申請書內容,僅得知悉系爭建案曾於105年12月9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及於106年5月31日、9月29日為建築工程勘驗申請,尚難以認定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107年6月11日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前,未依兩造約定變更系爭房屋大門位置竣工;是以,再審原告所新提出之系爭申請書,縱經斟酌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顯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系爭申請書,既未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系爭申請書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證物,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所據。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