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請人 吳宗元 相對人泰鼎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九年八月七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部分,於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雖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惟聲請人當初受僱於相對人之工作地點係在屏東縣東港鎮,應認本件關係人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對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09年8月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分12期給付,自109年8月30日為第1期,至110年7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前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0年3月起即未按時給付,尚餘5萬5,000元未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12萬5,000元,分12期給付,自109年8月30日為第1期,至110年7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前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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