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慶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慶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3萬1,269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確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沒字第5980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9年8月18日到案,並於傳票上註明「請攜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3萬1,269元到庭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在卷可稽。受刑人固稱其犯罪所得均匯入坑口社區協會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非由受刑人具領,且該帳戶已遭扣押200萬3,523元,檢察官應直接就該扣押款項解款繳庫,不應重複命受刑人到案沒收云云,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判決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之犯罪所得133萬1,269元,並未扣案,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而為指揮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受刑人稱本案帳戶內已遭扣押之200萬3,523元即係犯罪所得云云,然依卷證,尚無從認定本案帳戶內扣押之款項即係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從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攜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3萬1,269元到庭沒收」之執行指揮,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107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判決附表中各項補助確係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非匯入郵局帳戶內,有卷內各項證據可參,原裁定僅憑兩位現任協會人員之簡略意見,即作出與本件判決矛盾之見解,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又依據109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敘明受刑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審理中,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帳戶存摺為該案之扣案證據,且為被告徐慶和詐得本案補助款之受款帳戶,為利上揭案件之審理或上訴及證據調查,自仍有留存之必要等語,既然本案農會帳戶為受刑人收取本案補助款之唯一受款帳戶,且遭扣押根本無法動用,農會帳戶內留存金額自係本件犯罪所得,又怎可能「無從認定」本案帳戶內扣押之款項即係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原裁定之見解違背證據、論理與經驗法則,有撤銷之必要。實則, 徐存毅 、 莊崇琳 所述之「協會郵局帳戶」,是受刑人於協會農會帳戶被扣押後方開立的帳戶,倘向郵局查詢該帳戶之開戶時間及受補助明細等情即知,該郵局帳戶與抗告人遭判之本件犯行無涉,原裁定顯係遭該等人員誤導。又該二人因與受刑人有利害衝突,所述完全不實在,原裁定未經查核即率爾引用,亦有未盡調查以致遭人誤導之闕漏。綜上,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3萬1,26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8年10月1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以108年度執沒字第5980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9年8月18日攜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3萬1,269元到庭執行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本案帳戶係屬坑口社區協會所申請開設,而受刑人於擔任坑口社區協會第6、7屆理事長時,雖以上開農會帳戶供作其行使偽造文書詐領各主管機關補助款之受款帳戶,惟受刑人所詐領之補助款項133萬1,269元,業已經受刑人指示會計 徐秀蓮 陸續將補助款領出交與受刑人(詳參原判決第3頁犯罪事實欄之認定及第4頁之證據名稱),此情核與原審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內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刑事陳報狀所載坑口社區協會現任董事長徐存毅及坑口社區協會人員莊崇琳陳述之情節相符,足見受刑人之不法所得款項已被從坑口社區協會之本案帳戶中提出,縱受刑人所述之坑口社區協會郵局帳戶係於本案會帳戶被扣押後方開立的帳戶等情屬實,亦不影響遭扣押之本案帳戶內所留存金額並非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之認定。再者,因受刑人前揭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案帳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認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而准予扣押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書在卷可查,然此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判決審理後,僅認:「受刑人因本案犯罪而獲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1,331,269元」,未見認定本案帳戶遭扣押之款項為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亦未見原審因扣押第三人(即坑口社區協會)之財產認有沒收之必要,命第三人(即坑口社區協會)參與沒收之情事,益證本案帳戶內遭扣押之款項並非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是執行檢察官依憑上開確定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應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原裁定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尚無違誤,因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