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原告 蘇偉豪 被告 蔡岳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65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30,000元(即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63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60,000元(計算式:8,630,000元+2,630,000元=11,2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8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7,037元,尚應補繳84,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