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28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有智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玉田村之某雜貨店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雜貨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王有智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里○鄉○○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35頁、第39至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被告本案犯罪及構成累犯之情節,核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且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仍不知反省,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衡量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