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豊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豊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豊登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洪豊登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受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