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 鄭添發
鄭阿玉 李永坤 訴訟代理人 曾寶貝 上訴人 李美津
蘇有仁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成森 上訴人 李碧珍
林碧蘭 林進隆 李進盛 李林進 王村 視同上訴人 葉金寶
鄭添來 葉寶鳳 鄭寶蓮 張 葉寶桂 陳蒼政 陳彩妍 陳孟甫 王培洤 被上訴人 施玉雲 訴訟代理人 施增 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捌拾伍元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施玉雲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耳空龜小段第五○三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鄭添發、鄭阿玉、李永坤、李美津、蘇有仁、李成森、李碧珍、林碧蘭、林進隆、李進盛、李林進、王村具狀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葉金寶、鄭添來、葉寶鳳、鄭寶蓮、 張葉寶桂 、陳蒼政、陳彩妍、陳孟甫、王培洤,爰予以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鄭添發、李碧珍、林碧蘭、林進隆、李進盛、李林進、葉金寶、鄭添來、葉寶鳳、張葉寶桂、陳蒼政、陳彩妍、陳孟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伊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為取得獨立之產權,爰起訴請准判決依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土地由伊取得所有權,B部分劃設道路供共有人通行,A部分則仍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若依法令無法原物分割,則請准變賣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鄭添發、鄭阿玉、李永坤、李美津、蘇有仁、李成森、李碧珍、林碧蘭、林進隆、李進盛、李林進、王村則以:土地共有物與其他共有物不同,其他共有物不宜分割者,宜適用全部變賣分配價金,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等賴以耕種維生之不動產,不適用該項法條,況被上訴人之持分僅48分之1,要蓋農舍必須具有0.25公頃始可建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持分僅有0.0472公頃,並未具此條件。本件應採分管方式處理,不同意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其餘上訴人李碧珍、葉金寶、鄭添來、葉寶鳳、張葉寶桂、陳蒼政、陳彩妍、陳孟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原審就系爭土地判准變賣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面積為22,6
78平方公尺,屬兩造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載。
㈡上訴人王村就被繼承人 鄭美智 共有系爭土地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於98年1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可稽。
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所)99年10月8日北
縣店地測字第0990015906號函說明載明「二、查旨揭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非屬耕地,故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三、另依土地法第31條第1項有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按臺北縣政府88年8月17日88北府地測字第306628號函所載限制本縣內林業用地土地辦理分割後面積,不得小於0.1公頃(1,000平方公尺)之限制,隨文影附該函文1份供參。」(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
㈣新店地政所99年11月5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7465號函說
明載明「二、查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其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臺北縣政府既已就林業用地最小分割面積單位於88年8月17日88北府地測字第306628號函規定有案,自該日起受理林業用地土地分割案,即有最小分割面積0.1公頃之限制。」(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
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土地法第31條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新店地政所99年10月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5906號函說明三記載「另依土地法第31條第1項有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按臺北縣政府88年8月17日88北府地測字第306628號函所載限制本縣內林業用地土地辦理分割後面積,不得小於
0.1公頃(1,000平方公尺)之限制,隨文影附該函文1份供參。」,新北市政府88年8月17日八八北府地測字第306628號函主旨謂「為防止林業用地不當使用,影響自然環境,維護自然資源,擬依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縣內林業用地土地辦理分割後不得小於0.1公頃為最小面積之限制乙案,業經內政部88年8月9日台內地字第8809705號函同意辦理,請查照。」,新店地政所99年11月5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7465號函說明二亦載明「查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其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臺北縣政府既已就林業用地最小分割面積單位於88年8月17日88北府地測字第306628號函規定有案,自該日起受理林業用地土地分割案,即有最小分割面積
0.1公頃之限制。」。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後每筆土地最小面積應受有不得小於0.1公頃之法令限制。㈢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內之土地,均為尚未開發之林地
山坡,雜木叢生,車輛無法通行,須步行30分鐘以上之時間始能到達,且該土地並未臨接道路,須經由鄰接地號土地出入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67-172頁、222頁)可稽。依被上訴人提出如附圖所示新店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C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A部分面積21,024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等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1,206平方公尺土地劃設為兩造共有道路,惟上訴人均不同意,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取得土地面積為448平方公尺,未達0.1公頃,核與新北市88年8月17日88北府地測字第306628號函規定內容不符。參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範圍既屬參差不一,為避免土地細分影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與價值,再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顯然不適合原物分割造成土地使用分區之紊亂及妨礙山坡地之保育工作,且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採原物分割方式處理,被上訴人取得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分割面積0.1公頃之限制,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實有困難。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而將價金按兩造各有應有部分之比列分配予兩造,應較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本院認為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而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為允當。是原審判准變價分割,核無不合。原審判決另命上訴人王村就被繼承人鄭美智共有系爭土地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亦經上訴人王村於98年1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以符公平,併此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台安法官熊志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謝盈敏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姓名│應有部分之比例│訴訟費用之負擔額│├───┼────┼───────┼─────────┤│1│鄭添發│48分之1│175元│├───┼────┼───────┼─────────┤│2│葉金寶│48分之1│175元│├───┼────┼───────┼─────────┤│3│鄭添來│48分之1│175元│├───┼────┼───────┼─────────┤│4│葉寶鳳│48分之1│175元│├───┼────┼───────┼─────────┤│5│鄭寶蓮│48分之1│175元│├───┼────┼───────┼─────────┤│6│鄭阿玉│6分之1│1,397元│├───┼────┼───────┼─────────┤│7│王村│6分之1│1,397元│├───┼────┼───────┼─────────┤│8│張葉寶桂│48分之1│175元│├───┼────┼───────┼─────────┤│9│陳蒼政│144分之1│58元│├───┼────┼───────┼─────────┤│10│陳彩妍│144分之1│58元│├───┼────┼───────┼─────────┤│11│陳孟甫│144分之1│58元│├───┼────┼───────┼─────────┤│12│施玉雲│48分之1│175元│├───┼────┼───────┼─────────┤│13│王培洤│5分之1│1,677元│├───┼────┼───────┼─────────┤│14│李成森│20分之1│419元│├───┼────┼───────┼─────────┤│15│李永坤│20分之1│419元│├───┼────┼───────┼─────────┤│16│李美津│10分之1│838元│├───┼────┼───────┼─────────┤│17│蘇有仁│20分之1│419元│├───┼────┼───────┼─────────┤│18│李碧珍│100分之1│84元│├───┼────┼───────┼─────────┤│19│林碧蘭│100分之1│84元│├───┼────┼───────┼─────────┤│20│林進隆│100分之1│84元│├───┼────┼───────┼─────────┤│21│李進盛│100分之1│84元│├───┼────┼───────┼─────────┤│22│李林進│100分之1│84元│├───┼────┼───────┼─────────┤││合計│100分之100│8,3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