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自訴人乙○○之次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趁自訴人病危不能行走之際,和誘自訴人之妻 彭菊妹 離家出走,置自訴人一人在家,自生自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妨害家庭之犯行,辯稱:我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遭自訴人趕出家門,我母親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遭自訴人毆打,鄰居通知我哥哥,我哥哥去載我母親出來,因我哥哥比較忙,常要跑外地,故通知我去接我母親一起住,我並未和誘我母親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兄 陳富臺 證稱:因伊母親遭伊父親毆打,鄰居打電話給伊,說母親要伊去帶她,伊就帶受傷的母親走,先安頓在伊家裡,後來母親就住在伊弟弟那裡等語。且自訴人亦陳稱:我沒親眼看到我太太遭被告或被告哥哥帶走,但鄰居跟我講,我太太被我大兒子帶走等語。足見從自訴人住處將自訴人配偶帶走者為被告之兄陳富臺,並非被告,被告自無從成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訴妨害家庭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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