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0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056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與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938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可知,聲請重新審理者,限於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如聲請人為該案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依聲請重新審理請求救濟。故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屬不合法。又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0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48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表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70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復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93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938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因其係該裁定之當事人(即聲請人),並非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