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 李翊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王漢武 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漢武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即本院108年原訴字第7號)所扣案之IPHONE7PLUS手機1支,為聲請人所有之物,此經被告等人於庭訊時供述屬實,且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之物品,是該扣押物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將該手機發還給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王漢武等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而上開扣案之手機是否為聲請人所有或為被告王漢武等人所有,或是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抑或是否有留作證據之必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自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