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蕙芳書記官陳惠玲通譯王靜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文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文斌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13日釋放出所,於95年5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訴字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12日21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劉文斌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而願接受裁判,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惠玲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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