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59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蔣俊慶
王薇婷
被 告 林妤貞 (即 林語蓁 、 林鈺臻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中國信託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9月27日
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81,83
2元未按期給付,嗣中國信託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並於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違約金
之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法律、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