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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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9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俊欣
被 告 李信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惠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保車於民
國101年4月8日18時45分許,由訴外人 陳煜昇 駕駛行經高
雄市○鎮區○○○路正勤路口以西3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
方追撞,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
新臺幣(下同)2萬8859元(含工資5200元、烤漆7000元、
零件1萬6659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8859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當時伊已暈倒,車禍至今2年多,原告並未
與其聯絡,且系爭保車僅有一點點損壞,原告主張之維修費
用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發票、估
價單、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車損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
話紀錄表、照片5張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堪
認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追撞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
人即系爭保車車主蔡惠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蔡惠珊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其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保車為00年10月出廠,而原告請求賠償修理自
用小客車費用2萬8859元(含工資5200元、烤漆7000元、零
件1萬6659元),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發票、估價單、行
車執照影本各1份、車損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
頁)在卷,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99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4月8日,已使用1年7月,已
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49元
(第1年折舊值16,659×0.369=6,14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59-6,147=10,512第2年折舊值10,512×0.369×
(7/12)=2,263第2年折舊後價值10,512-2,263=8,249),
加上工資5200元、烤漆7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2萬449元(8249+5200+7000=20449)。至被告
雖執前詞爭執維修費用是否均有必要云云。惟上開修復費用
既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
各1份、車損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為證
,可見原告確已實際支付上開金額供系爭保車修復之用,且
核其維修之零件、烤漆、工資係在後保桿、後圍板、後底板
、後箱蓋等等,均與肇事當時之兩造車損照片5張(見本院
卷第26頁至第28頁)所示車損情形相關,自應認有修復之必
要。被告憑空臆測修復費用過高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萬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