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934號
原   告  謝文康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
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636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被告並無向
原告借貸,且並非自願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係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
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636號裁定准許在案,
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本票影本3張(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可證,堪
認為真實。
六、原告雖主張並非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雖主張其非自願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惟就其非自願(被
詐欺或脅迫)之事實,並未舉證,自不足取。
七、原告雖主張其並無向被告借款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46年台上第1835號
判例意旨參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可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被告,惟被告(執票人)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應由原告(發
票人)就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此舉證責任之分配
,亦係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換言之,縱無系爭本票之簽發
,被告借款給原告,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履行債務,僅是被
告應就借貸關係之有無、借貸金額多少負舉證責任而已。而
系爭本票之簽發,因票據關係(票據)導致票據原因關係(
借貸)舉證責任之倒置,而此倒置非僅限於原因關係之有無
(有無借貸關係),亦及於原因關係所涉之金額(借款金額
多少)。原告雖主張並無向被告借款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另有簽立向被告借款
5萬元、5萬元之借據,及書寫原告之子之聯絡方式等情,
有原告所寫之借據影本2張、字據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7頁)可證,堪認被告辯稱原告確有向其借款等語,
應屬事實。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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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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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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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2年10月1日│90,000元│102年10月30日│473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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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3年2月5日│50,000元│103年3月5日│473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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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3年2月5日│50,000元│103年3月11日│473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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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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