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慶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慶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康慶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967號卷第4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兼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尚未與被害人 吳春梅 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