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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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固有明文,惟其規範目的,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被害人之權益,免其因心智未臻成熟,無法順利陳訴被害情節,而使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以求發現真實。本件原審雖未於審判期日,依法傳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其指派社工人員陪同被害人在場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疏漏,但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示捨棄傳訊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林○婷作證。且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證人林○婷陪同在場,協助其供明案情始末,林○婷並就案發經過製作個案輔導報告,供法院審酌。嗣於原審審判期日,被害人之母、兄亦陪同到庭陳述意見,被害人於審理期日猶責問上訴人:「被告說謊,有就有的事情不要說沒有」等語,依訊問當時之客觀環境,被害人心理狀態健全,尚無陳述困難,妨礙法院發現真實情形。是此部分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本案證人之證言,或為被害人,或與上訴人近親,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原審已將其等證述筆錄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表示:「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資憑按。原判決以其等於偵查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據之取捨,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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