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上訴人壬○○
癸○○○
子○○
丑○○
寅○○
卯○○共同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被上訴人甲○○(即 黃菊妹 )
乙○○丙○○○
丁○○
戊○○(原名 黃櫻妹 )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上訴人庚○○(即 黃長春 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黃長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八一五、八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福嘉 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已取得所有權,依五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買方自該日起即得向黃福嘉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算,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應自九十二年間其知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日起算,不足採取。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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