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0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
康立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上訴人所有之北投荷豐館溫泉度假飯店(下稱荷豐館),並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其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提供荷豐館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後,發現荷豐館九十四年度之收入僅四千九百三十八萬餘元,獲利九十五萬餘元,與上述簽約時上訴人職員出示之「九十四年度月營業額統計表」載明九十四年度荷豐館之總收入為九千七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相差近半,上訴人就足以影響買方價金決定之營業額統計,提供不實之參考資料,使買方誤判致為高估之出價,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而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另行簽署系爭意向書之要約,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承諾而失其拘束力,且兩造亦未另就系爭意向書成立新契約,則上訴人原受領上開一千五百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業經撤銷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一千五百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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