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男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高平貴 告訴被告賴俊男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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