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4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4月、4月、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俊佑仍不知警惕,於101年11月9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區○○路658之12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擦撞 黃玄明 所使用並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黃玄明之母 黃陳春李 ),再失控撞擊位於上址路邊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線桿(華德幹54號分低1號),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日(即10日)凌晨0時5分許對陳俊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其酒後駕車之行為。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陳俊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102年1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玄明及臺灣電力公司人員 呂敏和 於警詢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車籍資料2份、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4月、4月、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2)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3)酒後駕車肇事,不慎擦撞被害人黃玄明所使用並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失控撞擊位於上址路邊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線桿(華德幹54號分低1號),並已與被害人黃玄明及臺灣電力公司達成和解(參偵查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21頁和解書各1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