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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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佑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佑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謝佑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謝佑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9月21日確定,於98年4月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6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於99年8月16日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45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4月1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第3─4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第5─6行「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欲返回其上開住處時」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欲返回其上開居所時」;第6─7行「為閃避 林宗霆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向左行駛時」應更正為「為閃避林宗霆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向左行駛時」;第11行「測得謝佑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前應補充「於102年9月22日上午10時19分許」;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佑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謝佑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9月21日確定,於98年4月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6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於99年8月16日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45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4月1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參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76毫克,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2年度偵字第26290號被告謝佑權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佑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102年9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欲返回其上開住處時,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閃避林宗霆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向左行駛時,不慎與 何佳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謝佑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林宗霆及何佳儒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謝佑權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送醫急救。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測得謝佑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佑權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宗霆及何佳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