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國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28號、102年度執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國川因犯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川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國川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經本院以10
1年度中簡字第2525號及101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上開101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表:受刑人王國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0日│101年7月24日│臺中地檢│臺中│101年│101年12│臺中│101年│102年1│││││,如易科││101年度│地院│度中簡│月10日│地院│度中簡│月9日│││││罰金,以││偵字第18││字第25│││字第25││││││新臺幣1,││757號││25號│││25號││││││000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15日│101年8月13日│臺中地檢│臺中│101年│101年12│臺中│101年│102年1│編號2、││││,如易科││101年度│地院│度簡字│月21日│地院│度簡字│月28日│3曾經本││││罰金,以││偵字第25││第851│││第851││院以101││││新臺幣1,││019號││號│││號││年度簡字││││000元折│││││││││第851號││││算1日│││││││││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竊盜│拘役30日│101年8月28日│臺中地檢│臺中│101年│101年12│臺中│101年│102年1│40日確定││││,如易科││101年度│地院│度簡字│月21日│地院│度簡字│月28日│在案││││罰金,以││偵字第25││第851│││第851││││││新臺幣1,││019號││號│││號││││││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