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保隆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保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保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茲據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048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許保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其刑滿終結日期原為102年7月11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40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102年6月1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6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04810號函核准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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