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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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由乙○○先與住台中市某處年約四十歲綽號「 阿水嫂 」之不詳姓名女子接洽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再由甲○○攜帶乙○○所交給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搭飛機前往台中市取貨,並由「阿水嫂」開車前往台中機場接機,甲○○乃在台中機場附近交付二十萬元予「阿水嫂」,「阿水嫂」隨即交給甲○○一大包安非他命,甲○○取得安非他命後,因懼在飛機上被查獲,乃改乘叫客之「野雞車」返回台北縣,並前往台北縣三重市天台斜對面某牛排館,將購入之安非他命交給乙○○。甲○○回到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起訴書誤載為二六三巷)二七號二樓住處沒多久,乙○○因嫌該批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即將之攜至甲○○住處要其分裝藏置伺機銷售。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零時二十分許, 吳永洲 因案(另案審理)為警查獲,警方由其處得知甲○○有安非他命,經警授意吳永洲佯以五千元價格欲向甲○○購買安非他命,而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遊樂場查獲甲○○,並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扣得其非法持有欲非法販賣予吳永洲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八點六公克),且隨即在甲○○前開住處扣得其非法持有擬供銷售之安非他命一大包又十三小包(計毛重九五一點六公克)、(合計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及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共淨重為九三七點四八公克)及吳永洲所有借予甲○○之電子磅秤一具(甲○○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況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上訴人乙○○始終堅決否認與甲○○有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係依憑共同被告甲○○供述由乙○○出資,甲○○前往台中向「阿水嫂」購買安非他命轉售他人等語,及乙○○前後供述不一,而認定其等有前揭犯行。經查甲○○固曾供述由乙○○出資前往台中購買安非他命等情;但甲○○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載稱二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供自己吸食(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微論其前後所供不一,已非無瑕疵。且甲○○於原審復辯稱:伊為警查獲時,因受警員不當誘導,為達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減刑之目的,方為不實之供述(見同上卷第十六頁)。究竟甲○○所供是否屬實,原審單憑甲○○之供述,採為乙○○有本件犯行之證據,殊嫌速斷,自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論以甲○○、乙○○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則其等販賣之安非他命是否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自應於事實欄詳確記載,乃第一審判決事實並未載明,理由內亦未敘明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法令依據,原審未予補正,仍予維持,自非允洽。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甲○○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被訴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