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喬氏樂 KIEUTHIVUI代理人 廖怡婷 律師受裁定人即被告 梁錦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梁錦洲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喬氏樂KIEUTHIVUI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梁錦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旨參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喬氏樂KIEUTHIVUI對受裁定人即被告梁錦洲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彰簡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彰勞簡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受裁定人即被告梁錦洲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閱前開案卷審查後,第一審法院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0,8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核受裁定人即原告喬氏樂KIEUTHIVUI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44元(計算式:1220×1/5=244);受裁定人即被告梁錦洲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976元(計算式:1220×4/5=976),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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