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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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家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55號被告卓家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文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00號之居所,與 林良安 因酒後溝通不良而起口角,卓家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林良安,致林良安受有臉部與下唇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良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文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良安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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