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仁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仁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