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黄育靜 相對人 郭東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再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金額已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2日匯款予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60萬元,並於105年2月1日親自交付支(客)票三張,面額分別為15000元、233,849元、16,000元,另補現金151元,合計300萬元整,故抗告人已清償完畢。
相對人持有之本票,原應於抗告人清償後歸還,惟相對人以兩造係姻親關係,伊會自行作廢未歸還,詎料竟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強制執行。另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則其提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到期日104年6月8日、金額3,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上開金額及自10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並未提示本票,惟上開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首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其以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可採。又抗告人所陳其已清償本件票據債務等情,乃就票據法第14條等實體事項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