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27號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馬英九 等人瀆職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蕭仁正對被告馬英九等人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於同年1月31日由自訴人本人收受送達,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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