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鳳山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被告被訴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鳳山於民國104年1月10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位於彰化縣○○鄉○○段○○○○○○○○號由 施明樹 所管理之建築工地前,見該處無人看管,而工地大門僅用鐵絲將門與旁邊之柱子匝緊,且明知該處業主立有「非工作人員不得入內,否則報警究辦」之標語,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進去該工地內,侵入入內,且在該建築物前之土地竊取財物(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明樹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被訴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在此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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