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建智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市○○巷0○0號前時,不慎擦撞 羅崇銘 所使用、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邱建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崇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件、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上路,並因而擦撞羅崇銘停放於路旁之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並斟酌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彰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98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提出呈請書1件表達反省之意,並已與車禍被害人羅崇銘達成和解並賠償財產損害,此有和解書1件及車禍被害人羅崇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鏽鋼廚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0、30萬元,已離婚,需要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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