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弘鈺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18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鍾弘鈺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3月23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鎮里○○路○○號「職訓中心教學大樓」女廁,且先行潛入該女生廁所內等待,適有曾○蘭進入廁所內,鍾弘鈺乘其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ASUS」牌行動電話開設錄影功能,且穿越廁所底下縫隙,以由下往上拍攝之方式,偷拍曾○蘭如廁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而妨害曾○蘭之秘密。嗣因曾○蘭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AS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網路卡、記憶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鍾弘鈺妨害秘密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7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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