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告 楊玉俊 訴訟代理人 楊慎莊 被告 洪信泰
陳生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年度附民字第1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信泰、陳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信泰、陳生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2頁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800,000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信泰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亦控管勇鉅公司旗下之富陽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原告前為鴻源投資案之被害人,因收到鴻源自救會之函文,乃前往勇鉅公司以鴻源投資債權免費換取5個龍寶山塔位權狀。詎洪信泰竟與富陽公司業務員陳生元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28日,在富陽公司內,推由陳生元向原告佯稱原告所換取之塔位已經可以銷售,但必須搭配功德牌位才能售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單價60,000元購入5個功德牌位,匯款300,00
0元至富陽公司。於95年5月4日,陳生元又向原告佯稱:原告還有25個靈骨塔位權利,可以贈送,但是仍需要再搭配功德牌位,公司才可以代為轉售。致原告陷於錯誤,再匯款1,500,000元至富陽公司,購入25張功德牌位付。惟原告支付款項後,陳生元對原告即無聞問,且迄今均未代售出上開塔位、功德牌位,經原告找坊間數十家葬儀社詢問及請求代為銷售,經其等回覆此權狀有問題、塔位產權不清、無土地持分、市場上無法銷售等情形,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然具狀辯稱:原告已取得同等價值之靈骨塔位,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其提起訴訟自無理由。洪信泰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對原告為詐騙行為。且伊等所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等詐欺案件(下爭系爭刑案)雖經本院判決有罪,然已提出上訴,由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靈骨塔買賣所衍生之糾紛,是否構成刑事詐欺,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糾紛始可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鈞院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490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臺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詐騙之情節,業據其提出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簿收據、匯款回條聯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20頁),另據其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系爭刑案院影卷二第3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2人等對陳生元確有與原告接觸推銷骨甕座並收取上開如數金錢等客觀交易行為亦未予爭執。另被告陳生元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確實曾在富陽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推銷產品,有建議客戶加買產品增加績效,由公司幫客戶規劃轉賣,轉賣沒有優先順序等語;及於警詢中自承確實有告知客戶可以進行投資,公司會替購置靈骨塔位的投資人進行販售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98年
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警三卷96年9月11日調查筆錄),已徵陳生元確有傳述加購搭配商品、公司會代為轉售獲利等訊息,以作為其銷售手法,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屬實。而按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然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情況下,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購買之塔位、功德牌位,實際上乃是家中之往生者始有此需求,且衡情有此需求者多是透過殯葬業者、墓園經營者為洽詢、購買,一般以此商品為投資標的之大眾對實際上有此需求之喪家究在何處,實難得知。換言之,此項商品不似一般商品可在一般商家上架求售,在社會上更未聞問有人會向他人詢問是否有此商品之需求,則此等商品之銷售實為封閉之特定管道,確有賴特定業者代為轉售。另實際使用者衡情僅為零星需要,少有大量購入之需求,是以果無特別跡證,實難逕認可於公開市場上一次出售大量而售罄。佐以本件原告自取得上開商品後,並無何確實已售出之情事,被告等迄今均無法提出有何轉售之具體事實及其相關證明文件,顯見上開商品難於短期內轉售牟利套現。況陳生元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公司如何幫客戶規劃轉賣、具體轉賣之情形、如找到真正使用者而為原告等投資者轉手售出、如何確認所轉售之塔位商品是何一投資者之塔位等情,僅答稱我不清楚、公司會規劃云云,就該等轉售之細節均無法為具體、特定之回答(見系爭刑事案件9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且原告所購商品究應如何確定權利範圍?縱使轉售,如何能特定出售轉讓之標的?更有疑義,益證上開塔位、功德牌位可以由公司代為轉售獲利等情,確屬陳生元所施用之詐術無訛。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取得相關權利,並未受損害云云。然本件原告投資所取得者,僅是私人片面發行之權狀,原告所買受之權利已難認屬實,業如前述,另依上開所述,原告取得商品權狀後,歷時多年均無具體售出情事,而此等商品果有價值,上開公司及業務員身為專業之銷售者,何以未能輕易將之出售?另被告就是否確有人願意出資購買自用、所交付之權狀條件是否符合市場上相關商品買賣之必要條件(如權利範圍可得確定、未超賣等)亦均未提出具體佐證,被告等此部份所辯,自無可採。是陳生元以投資獲利為誘餌,傳述不實之願代為轉售、可轉手獲利等為不實訊息,而致使原告受騙交付金錢,確屬詐欺行為。況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陳生元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與其他詐欺行為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亦據此認定陳生元詐騙原告之金額為1,800,000元,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為憑,綜上,原告主張遭受被告陳生元詐騙,受有損害1,800,000元等情,堪信屬實。
(三)再依洪信泰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為勇鉅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臺北縣金山鄉國榮墓園確為勇鉅公司之資產,並由勇鉅公司交與富陽公司銷售,富陽公司乃其成立後交給蔡○○去負責業務等情無誤。證人蔡○○上開證詞亦證稱我94年5月進富陽公司後,洪信泰決定公司可以替客戶轉賣商品等語。足見被告對勇鉅公司、富陽公司銷售系爭功德牌位之營運,具有決定權,且對運作方式知之甚詳,自應就富陽公司業務員陳生元所為上開傳遞不實訊息之詐欺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況洪信泰並因此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與其他詐欺行為論已連續犯之一罪),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洪信泰、陳生元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依自由心證為認定,無論與刑事判決結果是否相同,均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臺上字第713號、43年臺上字第95號、50年臺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被告等有無侵權行為,即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系爭刑案及其上訴結果之拘束,依法自無需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結果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基礎,是本件自無於系爭刑案確定前為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信泰、陳生元連帶給付1,8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均為101年5月16)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是本件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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