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士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士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士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為參。
三、經查,受刑人洪士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020號、100年度審訴字第569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192、2281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6
90、3218號刑事判決、100年度聲字第4032號、101年度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3至5、10、11所示之罪,雖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6至9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以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號│1│2│3│4│5│6│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10月4│100年11月4日上│100年3月27日上│100年6月7日上│100年5月間某日│100年3月27日下│100年6月4日某│││日下午6時25分為│午7時許│午11時30分許│午10時30分為警採││午2時為警採尿時│時許│││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尿時起回溯96小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小時內之某時許│││內之某時許││某時許││├─────┼────────┼────────┼────────┼────────┼────────┼────────┼────────┤│偵查案號│高雄地檢99年度毒│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872號│毒偵字第161號│毒偵字第3516、38│毒偵字第3516、38│毒偵字第3516、38│毒偵字第3516、38│毒偵字第3516、38│││││92號│92號│92號│92號│92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0│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審││20號│569號│2192、2281號│2192、2281號│2192、2281號│2192、2281號│2192、2281號││├──┼────────┼────────┼────────┼────────┼────────┼────────┼────────┤││判決│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23日│100年9月9日│100年9月9日│100年9月9日│100年9月9日│100年9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0│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確定││20號│569號│2192、2281號│2192、2281號│2192、2281號│2192、2281號│2192、2281號││判決├──┼────────┼────────┼────────┼────────┼────────┼────────┼────────┤││判決│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11日│100年9月9日│100年9月9日│100年9月9日│100年9月9日│100年9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①編號1、2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編號3至7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92、22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編號1至7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編號│8│9│10│11│├─────┼────────┼────────┼────────┼────────┤│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13日下│100年6月29日下│100年5月13日下│100年6月29日下│││午3時20分為警採│午6時25分為警採│午3時20分為警採│午6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尿時起回溯72小時│尿時起回溯96小時│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內之某時許│內之某時許│內之某時許│├─────┼────────┼────────┼────────┼────────┤│偵查案號│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4250、51│毒偵字第4250、51│毒偵字第4250、51│毒偵字第4250、51│││75號│75號│75號│75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審││2690、3218號│2690、3218號│2690、3218號│2690、3218號││├──┼────────┼────────┼────────┼────────┤││判決│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確定││2690、3218號│2690、3218號│2690、3218號│2690、3218號││判決├──┼────────┼────────┼────────┼────────┤││判決│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④編號8至11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90、32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