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鈞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鈞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更正為「鄭鈞鴻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11、12行「車號」均補充為「車牌號碼」、最末行補充「鄭鈞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李蓉茱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一)「被告鄭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鄭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鄭鈞鴻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83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5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甚屬不該,且業已擦撞證人李蓉茱之車輛,造成證人李蓉茱身體受傷致生實害,惟念及其已與證人李蓉茱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被告鄭鈞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鴻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言行,另於101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無缺陷之柏油、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晚間10時許,鄭鈞鴻駕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由北往南方向欲右轉裕誠路時,因酒後駕駛控制能力不如往常,轉彎幅度過大而逆向撞上李蓉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李蓉茱之自小客車再向後碰撞 呂憲濱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李蓉茱因而受有上唇內側鈍挫傷血腫、右膝及右下肢鈍挫傷血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鄭鈞鴻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
二、案經李蓉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鈞鴻於警詢及│1.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偵查中之自白。│駛之事實。││││2.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因轉彎幅度過大而逆向││││撞及告訴人李蓉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二)│告訴人李蓉茱於警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時之指訴。│事實。│├──┼─────────┼──────────────┤│(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佐證被告於事故後經呼氣酒精濃│││告、刑法第185條之3│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濃度為0.8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逆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駛入對向車道而有過失之事實。│││報告(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五)│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及罪質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