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文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0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文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仿冒「MITSUBISHI」商標車用零件捌拾件及仿冒「HITACHI」商標車用零件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企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企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進出口採購、銷售等業務。其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HITACHI」及第00000000號「MITSUBISHI」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發電機馬達、發電機、汽車部品零件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陳志文於民國100年1月3日、5日,向不知情之壬泰企業有限公司販入汽車啟動馬達、發電機等汽車中古零件各1批,經整理、維修細部零件後,陳志文基於擅自使用上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行印製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標籤,並在標籤內記載「AU400」、「A3TB2981」、「MNI55953,A5TG0091,GSLF,12V,85A,8331」、「RF8G」以及「MITSUBISHIELECT
RICCORPORATION」等表彰偽造之型號、電阻、製造公司等內容,黏貼於前開車用零件上,足生損害於各該商標權人及信賴原廠標示之消費者;陳志文其後於同年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三裕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裕報關公司),製作BC/00/U438/7960號出口報單,持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申報出口無商標(NOBRAND)之「AUTOPARTSALTERNATOR車用發電機」1批(項次計13項、數量計160件)。嗣於同年2月21日申請退關出倉轉空運出口時,經該局官員查驗發現該批車用零件上黏貼有「HITACHI」、「MITSUBISHI」等商標標籤,經鑑定後發現黏貼標示「MITSUBISHIELECTRI
CCORPORATION」商標字樣之零件計80件【每個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黏貼標示「HITACHI」商標字樣之零件計10件為仿冒品(價值共約計280,000元),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 許茂松林志民陳志誠麥世昌 之證述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商標註冊簿㈣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0年3月4日鑑視證明書、真仿
品差異照片說明㈤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㈥第BC/00/U438/7960號出口報單、統一發票、商業發票、
裝箱單(PACKINGLIST)、貨物照片35張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並於101年3月26日,經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規定,除將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1條條文內容移列外,僅就原條文第
1至3款酌為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並為排除原本實務上即不予處罰之單純購買違反商標法商品之消費行為,而於序文增列「為行銷目的」等文字,以限縮並明確化其適用範圍,且修正前後之刑度亦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輕重之分,揆諸上開意旨,就本件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而言,尚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另本案被告所偽造之貼紙,除有日立公司、三菱公司之商標文字「HITACHI」及「MITSUBISHI」外,並另載有「AU400」、「A3TB2981」、「MNI55953,A5TG0091,GSLF,12V,85A,8331」、「RF8G」以及「MITSUBISHIELECTRICCORPORATION」等內容(見偵卷第45、82頁),依卷附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0年3月4日(100)林法字第60號函附鑑視證明書所示(見偵卷第12頁),係代表型號、電阻、製造公司等用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又部分貼紙上雖印有商品條碼(見偵卷第45頁),惟依被告所陳,貼紙上之內容包含型號、序號及製造日期等均自行編定(見偵卷第15頁背面),並無證據足徵該等仿冒之條碼與生產公司賦予商品之辨識標記同具有「一經電腦判讀,即可辨識商品資料」之準私文書性質,故此部分尚不構成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至依被告所陳,本案之貼有標籤之車用引擎等商品本欲販出輸出至外國,惟尚未販出之際,已申報退關,客觀上尚未達既遂,衡以商標法並未對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本件行為,僅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尚不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另被告於標籤上偽造型號等內容,尚未將該批商品交付他人,亦未達行使之狀態,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以及刑法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被告本案使用同一註冊商標於相同商品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均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業已記載明確,且此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之範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權使用本件商標權人之商標,竟為圖私利,侵害前揭商標權,復又於標籤內偽造型號等內容,非但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有意和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本案之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有卷附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乙份可佐(見本院審智易卷第36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學歷、每月收入約5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仿冒「MITSUBISHI」商標車用零件80件及「HITA
CHI」商標車用零件10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惟依被告所陳,本案係因原本之買家要求黏貼車種標籤以利辨識,方為自行製作(見偵卷第16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欲藉由該等貼紙之內容欺騙他人有關產品之原產國或品質,原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黃振祐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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